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01號、第402號,100年度調偵字第453號、第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建彰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入監,嗣於93年8月18日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執行前通緝,前案假釋遂經撤銷。緝獲後,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2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檢察官指揮接續前殘刑而執行,甫於96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緣 李文献 因於98年5月17日遭人圍毆,又其與綽號「 阿源
吳長雄 素有嫌隙,因此懷疑其先前遭人圍毆之事係吳長雄所教唆主導,心有不甘,遂邀集黃建彰、 李居約魏玉民 ,再由黃建彰邀集 李明宏 ,欲討回公道。黃建彰、李文献、李居約、魏玉民、李明宏5人(李文献、李居約、魏玉民、李明宏另行審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
6月1日晚間9時許,先一同至雲林縣虎尾鎮某處,租用車號00-0000號之3排座位8人座箱型車,再由李明宏駕車搭載其他4人轉至李文献位於雲林縣斗南鎮某處之租屋處,由李文献將預先備妥之黑色塑膠袋、手銬、鋁質球棒放置於上開箱型車內備用。復由李明宏駕駛上開箱型車,搭載其他4人前○○○鎮○○路○○號吳長雄經營之「七姊妹牛肉麵」。
到達上址後,由李明宏留置駕駛座待命,李文献手持鋁棒下車,帶領各持鋁棒之李居約、魏玉民,及持手銬之黃建彰進入「七姊妹牛肉麵」店內,由黃建彰以手銬將吳長雄之雙手反銬於其背後,李文献、黃建彰、李居約、魏玉民不顧吳長雄反對掙扎之意思,合力將吳長雄推入上開箱型車內,由黃建彰、李居約分別坐在車內第3排之兩側,將吳長雄夾困於該2人之間,李文献坐在車內第2排,阻擋第3排之出入口,並關閉車門,以此方法剝奪吳長雄之行動自由。李文献將車門關閉後,告知李明宏將車輛開往雲林縣大埤鄉某堤防邊,黃建彰並於行車間以黑色塑膠袋套住吳長雄頭部,以免吳長雄記得車行路線。待車行至雲林縣大埤鄉某堤防邊時,黃建彰將吳長雄頭上之黑色塑膠袋移除,停車後黃建彰及李居約將吳長雄拖下車,由李居約在旁把風,黃建彰、李文献2人徒手或持鋁棒毆打吳長雄,使其因而受傷(上揭吳長雄遭毆傷部分,未經其提出告訴,民事部分則與李文献、李居約、魏玉民達成和解)。隨後黃建彰等5人在上開地點四下無人,吳長雄無從獨力逃脫之情況下,促趕吳長雄再次進入車內而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由李文献告知魏玉民駛至嘉義縣 大林 鎮三合里林子頭1號 蕭惠鞠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營之「春風歌友會」。黃建彰等5人押同吳長雄約於翌日即98年6月2日凌晨0時許抵達上址,李文献、黃建彰、李居約、魏玉民、李明宏5人下車後復將吳長雄帶入包廂而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由李文献、李居約與吳長雄在包廂內談判,黃建彰、魏玉民、李明宏在外唱歌、飲酒,待吳長雄之家屬前來談判和解事宜。嗣於該日上午7時許,吳長雄胞姊 吳秀真 偕同某前立法委員秘書 達斌宏 前至「春風歌友會」與李文献協調,經吳秀真承諾查明真相、負擔醫藥費並當面道歉後,吳長雄始經釋放。
㈢緣 李文聖 前因疑似傷害 張保鎮 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李文聖
聽聞劉富聰將為張保鎮遭其與 毋治寰 毆打一節作證,因而對劉富聰心生不滿。於98年6月30日晚間11時許,李文聖○○○鎮○○里○○路○○○號「豪情小吃部」巧遇劉富聰,先質問劉富聰何以出面為張保鎮作證,並隨即連絡胞弟李文献告知上情,李文献隨即連絡友人黃建彰一同前往上址。約莫10分鐘後,李文献偕同黃建彰到達上址,李文聖、李文献及黃建彰即共同徒手毆打劉富聰,劉富聰之在場友人 馮清 欲勸阻時亦遭毆打, 馮清欲 於趁隙逃離時,更遭黃建彰持酒瓶擊中頭部(黃建彰、李文聖、李文献涉犯傷害罪部分,均未據告訴);隨後,李文聖、李文献、黃建彰3人(李文聖、李文献另行審結)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文献、李文聖在上址門口呼叫計程車,黃建彰與李文献、李文聖3人合力將劉富聰、馮清欲2人強押上計程車後座,由李文献、黃建彰坐於兩側,將劉富聰、馮清欲2人夾困其間,而剝奪劉富聰、馮清欲之行動自由。李文聖遂告知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計程車司機駕駛該車先開往虎尾天主教若瑟醫院,黃建彰暫行下車縫合手部傷口,由李文献、李文聖繼續將劉富聰、馮清欲困於車內,並告知計程車司機開往虎尾鎮糖廠附近堤防處而剝奪其2人之行動自由。李文献、李文聖下車後毆打劉富聰、馮清欲,因此造成劉富聰右眼受傷,馮清欲受有左眼角撕裂傷(李文献、李文聖涉犯傷害罪部分,均未據告訴),李文献復向劉富聰、馮清欲恫稱:「你們兩個如果敢跑的話,在100公尺內會開槍打死你們」等語,致使劉富聰、馮清欲心生畏懼而不敢妄動。隨後,黃建彰縫合傷口完畢趕到上開堤防處,與李文聖、李文献合力將劉富聰、馮清欲押回同上計程車內而剝奪其2人之行動自由,並告知該計程車司機開往嘉義縣大林鎮榮林陸橋下之「陸橋下釣蝦場」。黃建彰、李文献、李文聖下車後合力將劉富聰、馮清欲押至「陸橋下釣蝦場」之包廂內,並在包廂內繼續限制其行動自由,直至劉富聰、馮清欲以行動電話向友人 陳明信 求救,經陳明信連繫李文聖友人 張博榮 居間協調,黃建彰、李文献、李文聖始於98年7月1日凌晨3時許釋放劉富聰及馮清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程序方面
被告黃建彰所犯上開2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1.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被害人吳長雄指訴及證人吳秀真、達斌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共同被告李文献、李明宏、李居約、魏玉民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2.上揭犯罪事實㈢,亦據被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陳明信、張博榮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與共同被告李文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馮清欲要去跟人家要帳被我遇到,並跟我說張保鎮的事情他可以處理,沒想到他竟沒幫我處理,我就質問他為何沒幫我處理反而幫我加油添醋,李文献也質問他」、「黃建彰就診回來後,我們就共坐一輛計程車欲往大林好好的談」,李文献偵查中供稱「我們是好朋友見面,因為張保鎮要咬我哥哥,我質問劉富聰為何不幫忙處理,他旁邊的人就要吵架,因為黃建彰就跳出來」等情節大致相符,亦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與李文献、李明宏、李居約、魏玉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開犯罪事實㈢之犯行,與李文献、李文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剝奪2人之行動自由而侵犯數法益而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分別剝奪被害人自由之地點,雖有更異,惟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均未間斷,皆為繼續犯,應分別論以單一罪,又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犯罪細節交代甚詳,不畏面
對責任,態度良好。被告本件犯行中之毆打行為,固然未經被害人就傷害之犯行告訴,惟按照一般人之理解,暴力毆打絕對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且使被害人知悉其身處被告等人以強制力控制之情況下,不能自由行動,當係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其情節自應於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科刑時予以適當審酌。被告2次犯行,第一次係利用5人之勢眾,將被害人1人銬上手銬載往人煙稀少處毆打,再載往密閉包廂內談判,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約達22小時。第二次係3人合力將被害人2人擠於計程車內,先載往人煙稀少處毆打,再載往包廂內談判,剝奪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時間約達5小時,上開2次犯行均屬暴力犯罪,對於被害人心理造成之畏怖、身體之傷害、不能自由行動之痛苦均非謂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前因入監服刑時認識李居約,出監後又因李居約之引介而認識李文献,並稱呼其為「大哥」,以朋友自居,妄認友情義氣即指有事必然相挺;其與被害人先前均不相識且無冤仇,竟僅因「大哥」李文献告知有事,即不問是非,貿然動手傷害他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手段粗暴、動機薄弱,即使親至家人亦表示其行為令人難以理解,不僅漠視他人之自由及身體法益,且顯示其反社會、蔑視法律規範之思維,對於社會安全、一般人民就治安之信賴亦有莫大危害。然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業因另案於99年3月10日入監服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反省知悉此件就是太挺朋友,導致自己惹禍上身,並供稱計畫本件執行完畢後,將另覓鐵工為正當職業,不再惹是生非,恣意為暴力犯罪。本院末審酌其未婚無子、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期許被告於本件之刑執行完畢後,能堅守上開自我承諾,終結不斷出入監獄之紀錄,把握尚餘之青壯歲月,尊重他人,改過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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