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訴人即被告 黃傳志
李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對部分撤銷。
李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對與黃傳志二人係母子關係,另黃傳志與 王千云 (民國000年生)二人則有感情糾紛。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黃傳志、李對與王千云三人在嘉義縣朴子市○鄉里○道路上相遇,黃傳志與王千云二人因先前之感情糾紛而發生爭吵。詎黃傳志於爭吵過程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足使王千云難堪之「幹妳娘」(台語)之粗鄙言語辱罵王千云;另李對見狀,則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道路上,以足以貶損王千云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妳自己『ㄌㄟ』『ㄏㄧㄠˊ』ㄟ啦」(台語,即指摘女子行為不檢點之意)之言語辱罵王千云。
二、案經王千云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援引之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朴醫政字第1010002485號函及檢送之資料(附於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一頁),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及第一七七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証據。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証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援引之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以新北土戶字第1013524355號函所檢送之戶籍謄本一紙,乃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於製作之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自得列為証據。
三、又本判決援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10059277號函,乃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囑託該局鑑定所得資料,該函所載鑑定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除法律有規定之書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傳志、李對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黃傳志辯稱:本件伊與告訴人王千云發生爭執之時間,應係民國九十九年八、九月間,距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六月,且雙方發生爭執之地點係在伊住處之車庫,而非不特定之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另告訴人提出之系爭錄音光碟亦有剪接之虞及伊係基於自衛,始脫口說出不雅之言,縱有過分,亦屬情有可原,應無觸法之虞等語;另被告李對則辯稱:伊說那句話,並無惡意,伊是希望告訴人回家照顧小孩等語。茲查:
1、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証人即告訴人王千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証述綦詳(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頁筆錄及本院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期日筆錄),另被告二人確有出言辱罵告訴人王千云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王千云所提錄音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即被告二人亦分別坦承確有以台語對告訴人王千云指稱「幹妳娘」、「妳自己『ㄌㄟ』『ㄏㄧㄠˊ』ㄟ啦」等語,足見証人即告訴人王千云之供述,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其供述自足資為裁判之依據,是被告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台語對告訴人王千云指稱「幹妳娘」、「妳自己『ㄌㄟ』『ㄏㄧㄠˊ』ㄟ啦」等語之事實,應堪認定。
2、雖被告黃傳志辯稱本件伊與告訴人王千云發生爭執之時間,係民國九十九年八、九月間,距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六月等語。惟查:証人王千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証稱本件發生爭執之時間確係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等語明確,此外參酌:①、依附表所示被告黃傳志與証人王千云雙方之對話內容,被告黃傳志於爭執中業已陳述「我跟妳講,我就離婚,‧‧‧我就現(台語,係馬上之意)離婚,妳錢就給我捧出來」等語,足證其等發生爭執之時間,被告黃傳志業已結婚之事實,應屬無訛,而被告黃傳志結婚之時間係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乙節,亦據被告黃傳志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以新北土戶字第1013524355號函所檢送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一五頁及第二一六頁),足見証人王千云所稱本件發生爭執之時間係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等語,應非無據。②、告訴人王千云指稱本件發生爭執之後,被告黃傳志於當日曾前往伊工作地點即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向政風室 陳情伊 當日早上曾脅迫被告離婚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朴醫政字第1010002485號函及所檢送之政風工作訪查表、政風室函覆黃傳志之函稿等資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一頁),而依上開政風室函覆黃傳志之函稿內容所示,被告黃傳志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朴子醫院政風室亦確有主張王千云脅迫其離婚之情事,經核亦與附表所示之雙方於爭執中確有言及離婚之情節相符,足見証人王千云証稱本件發生爭執之時間係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等語,應屬有據,應堪採信。--等情,足証被告黃傳志所稱本件伊與告訴人王千云發生爭執之時間,係民國九十九年八、九月間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3、被告黃傳志雖辯稱本件雙方發生爭執之地點係在伊住處之車庫,而非不特定之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地點等語。惟查:証人王千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証稱本件發生爭執之地點係在嘉義縣朴子市○鄉里○路上等語綦詳,另被告黃傳志、李對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本件發生爭執之地點係在產業道路上等語(見他字卷第十七頁筆錄),此外參酌:依附表錄音譯文所載,雙方於爭吵過程中摻雜有機車引擎聲,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亦均不否認該機車引擎聲係告訴人之機車所發出之聲音,衡情告訴人指稱雙方發生爭執之地點係在嘉義縣朴子市○鄉里○路上等語,應非無據等情,足見証人王千云指稱本件發生爭執之地點係在嘉義縣朴子市○鄉里○路上等語,應堪採信,被告黃傳志辯稱本件雙方發生爭執之地點係在伊住處之車庫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4、又本件告訴人王千云提出之錄音光碟,因其錄音檔為數位化格式,具有易於編輯修改,而難以發現之特性,故無法鑑定該錄音光碟內容有無經加工剪接乙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10059277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一九頁)。惟查:証人王千云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証稱系爭錄音光碟未經剪接等語明確,另系爭錄音光碟,其錄音內容連續,無法聽出有何剪接之情形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查明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系爭錄音光碟有何經加工剪接之情形,是被告黃傳志空言辯稱系爭錄音光碟有剪接之虞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5、被告黃傳志雖聲請傳喚証人 賴麗芬詹雅文 二人到庭,以資証明本件發生爭執之時間係民國九十九年八、九月間。然查:証人賴麗芬、詹雅文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証稱伊等確曾與告訴人王千云一同在一餐廳見面及王千云曾提供錄音內容供伊二人聽等語,惟經本院當庭播放系爭告訴人王千云所提之錄音光碟後,証人賴麗芬証稱「(問:是否聽過這個錄音帶內容?)答:沒有,她給我聽的那一次都是片段的東西,不是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筆錄);另証人詹雅文則証稱「(問:是否聽過這錄音帶內容?)答:我忘記了,因為都是一些很片段的東西,所以沒有很清楚去記得錄音帶內容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及第一七三頁筆錄),足見証人賴麗芬、詹雅文二人之供述均不足以証明其等所聽之錄音內容確係本件告訴人王千云所提之錄音光碟內容,是証人賴麗芬、詹雅文二人之供述,自不足資為被告黃傳志有利之依據。
6、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確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別以台語對告訴人指稱「幹妳娘」、「妳自己『ㄌㄟ』『ㄏㄧㄠˊ』ㄟ啦」等語之事實,應堪認定;另告訴人王千云係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乙節,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受理申告案件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他字卷第一頁),足見本件告訴並未逾六個月之期限等情,亦堪認定,是被告黃傳志辯稱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六月之期限等語,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7、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者,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係指基於損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之犯意,以粗鄙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人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以達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黃傳志、李對二人分別以台語對告訴人指稱「幹妳娘」、「妳自己『ㄌㄟ』『ㄏㄧㄠˊ』ㄟ啦」等語,其中被告黃傳志所稱「幹妳娘」一語,乃係使王千云難堪之粗鄙言語;另被告李對所稱「妳自己『ㄌㄟ』『ㄏㄧㄠˊ』ㄟ啦」一語,則係指摘女子行為不檢點,而有對王千云表示不屑及貶損王千云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與使王千云難堪之意,且被告黃傳志係在與告訴人王千云發生激烈爭吵之後,以高分貝之音調喊出「幹妳娘」三字乙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另依附表所示其等爭吵過程及內容以觀,被告李對於告訴人王千云與被告黃傳志爭吵期間,始終均無勸阻之語,更無希望告訴人回家照顧小孩之意,顯難認被告二人並無侮辱告訴人王千云之惡意,或認被告黃傳志所稱「幹妳娘」一語僅係口頭禪或係無意義之言詞,是自難謂被告二人並無侮辱告訴人王千云之惡意,被告李對辯稱伊說那句話,並無惡意,伊是希望告訴人回家照顧小孩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次查:依附表所示被告黃傳志與告訴人王千云二人爭吵過程及內容以觀,其二人係經過多次一來一往之爭吵後,被告黃傳志始出言辱罵告訴人王千云,至於告訴人王千云則始終未出言辱罵被告黃傳志,足見本件僅被告黃傳志出言辱罵告訴人王千云,被告黃傳志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是被告黃傳志辯稱伊係基於自衛,始脫口說出不雅之言,縱有過分,亦屬情有可原,應無觸法之虞等語,亦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末查:本件發生爭執之地點,依前所述,係在嘉義縣朴子市○鄉里○道路上,而道路乃公共場所,為一般不特定人均得往來而得共見共聞之處,自屬刑法所指「公然」之狀況至明,是被告黃傳志辯稱本件發生爭執地點,並非不特定之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地點等語,亦不足採。
8、是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罪証均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二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其二人係分別辱罵告訴人上開等語,其間並無任何証據足資証明其二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謂其等應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黃傳志罪証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審酌被告黃傳志係中央警察大學研究生之智識程度,其自陳:目前擔任警察,已婚,育有一子,另收養二名女兒,月薪約六萬元,父母健在均無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乃高級知識份子,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紛爭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捨此而不為,僅因男女情感糾紛,即恣意謾罵,其所為實屬不該,且事後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積極為任何彌補作為,其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傳志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黃傳志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審以被告李對罪証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前所述,被告李對係對告訴人王千云辱罵「妳自己『ㄌㄟ』『ㄏㄧㄠˊ』ㄟ啦」(台語,意即指摘女子行為不檢點),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李對係對告訴人王千云辱罵「妳『醜在嬈』-ㄟ-啦」(台語,意即醜又行為不檢點),意即認被告李對除辱罵王千云「行為不檢點」外,另亦辱罵王千云「醜」,容有未洽。是被告李對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李對素行良好,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因見其子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出言侮辱告訴人,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其已年邁,本件係因護子心切致未能權衡利害輕重,因而觸犯刑責,其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檢察官於原審求處拘役二十日尚屬過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當庭播放暨勘驗告訴人王千云所提之99年11月15日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一、光碟錄音內容如下(全部對話內容均以台語發音):││(機車行進引擎聲)││男:下午之前,五點之前都辦好,品都不要上班了。││女:要辦什麼辦好?要辦你去辦就好了。││男:我跟妳講,我就離婚‧‧‧我就現(台語,係馬上之意)離婚,妳錢就給我││捧出來。恁娘,錢拿不夠多嗎?││女:你很會『ㄘㄜˋ』呢。││女:你一年前對我的態度不是這樣子喔!從我離婚就整個反過來喔,什麼我去跟││上別的男人,這句話你說得出來,隨便壹條鍊子拿去,你就要誣賴別的男人││,要給我調查那個,要給我調查這個,你知道我看到會想怎樣你知道嗎?你││還敢這樣對我兇,這樣對我侮辱,你當作我後面都沒有人可以靠是嗎?││男:妳有喔!妳很多的喔!‧‧‧(機車聲,不清楚)錢也要,又要來糟蹋我。││女:這話都你講的喔!││男:(機車聲,不清楚)‧‧‧說她要搬家了啦,叫我去跟她拿衣服啦。││女:你不要胡亂說啦,你的內衣、內褲丟在我那裡啦,要給我放到什麼時候?我││‧‧(不清楚)的內衣、內褲。││男:我外甥女昨天要去跟妳拿,妳為什麼不給她?││女:那又不是你本人啊。││男:『幹你娘』,那不是我本人,我帶她去的,不是我本人?││(機車熄火)││女:我就沒看到你本人啊,自己的東西自己不來拿,等一下又說我拿給別人。││男:我跟妳講,妳給我放火燒。││女:我不敢,我放火燒,等一下房子被燒到。││男:妳在說那什麼瘋話。││女:還敢到我家放話。││男:什麼去妳家放話,我是去那‧‧去跟妳老母說,說怎樣、怎樣、又怎樣,她││說:『哎唷,我女兒怎麼這麼惡質。』││(機車啟動後行進聲)││女:『我女兒這麼惡質喔』?是喔,你破壞人家的家庭,說我在惡質喔?││另女:妳自己『ㄌㄟ』『ㄏㄧㄠˊ』的啦!││女:這樣我『ㄌㄟ』『ㄏㄧㄠˊ』的喔!這樣喔!││││二、原審勘驗筆錄其中『你醜在嬈ㄟ啦』,應更正為「妳自己『ㄌㄟ』『ㄏㄧㄠ││ˊ』ㄟ啦」較為貼近。││三、被告黃傳志係在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吵後,以高分貝之音調喊出『幹你娘』││三個字。││四、錄音內容連續,無法聽出有何剪接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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