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志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志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其賭法係以」,應予更正為「其賭博方式係由萬志清預先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少新臺幣(下同)500元至上開簽賭網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換取賭資點數後,再以」;同欄一、第7行所載「密碼」,應予更正為「密碼『AK00000000』」;同欄一、第8行所載「新臺幣(下同)」,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0行所載「計算之賭金」,應予更正為「計算之賭金,並匯回萬志清之上開帳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九州娛樂城」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萬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使用電腦連上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賭博之期間、金額及次數;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289號被告萬志清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現居新北市○○區○○○○街○○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志清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大都會網咖」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之「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tt9999.net)投注站,下注澳洲及日本職業足球等運動賽事為標的押注簽賭。其賭法係以上開網站所提供之會員帳號「AK611666」及密碼登入「九州娛樂城」,再下注簽賭,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如押中比賽結果,即可獲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全歸上開網站所有。嗣為警於103年3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執行取締賭博勤務,在上開網咖店內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萬志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網頁畫面翻拍照片4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在「九州娛樂城」公開網站上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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