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欽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李嘉苓律師被告 王韋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29、2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漢欽部分撤銷。
李漢欽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漢欽自92年間起擔任址設於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大山169之1號之寶來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寶來齋食品公司)負責人,且亦為素香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素香齋食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產銷素食加工食品之業務,為避免因違規遭衛生主管機關之連續處罰,乃委由王韋筑(原名 王雪絹 )登記擔任素佛馫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借用友人 許永育 (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登記擔任御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且另以未經辦理登記之「臺灣素食食品廠」、「正素香食品公司」、「御第饌食品有限公司」等名稱營業,惟上開公司實際營業地點均在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大山169之1號。李漢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間起,在素食產品中加工摻入豬、魚、雞等動物性成分,藉以提昇口感,提高購買意願,並透過不知情業務人員向下游素食業者 林愛珠王怡鈞張瓊月李素芳莊玉雲張水美 等人宣稱其產品係素食,致該等下游素食業者陷於錯誤,以為李漢欽生產販售之產品係素食而向其進貨,總計向林愛珠、王怡鈞、張瓊月、李素芳、莊玉雲、張水美等人分別詐得18,000元、4,500元、8,925元、1,750元、3,050元、4,600元(各次犯罪時間、銷貨品名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3日FDA研字第0990007591號檢驗報告書(見他字第320號卷第218頁),經被告李漢欽及其辯護人否認具有證據能力,惟該份證據係檢察官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李漢欽販售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產品含有葷食成分之主要證據,有100年度蒞字第968號補充理由書可參,因之該份檢驗報告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應先予以認定。經查: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㈡該檢驗報告書係經雲林地檢署先後以98年5月5日雲檢家字98
他320字第11922號指揮書及同年11月13日雲檢家字98他320字第31045號函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雲林縣調查站)追查本案後,經雲林縣調查站以99年2月10日雲法字第09963002060號函覆雲林地檢署略以:案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於99年2月8日配合雲林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科稽查人員至寶來齋食品公司執行查緝等語(見他字第320號卷41頁、第44頁、第100頁)。嗣食品藥物管理局始依據雲林縣衛生局該次查緝抽驗之樣本製作前述99年3月3日FDA研字第0990007591號檢驗報告書,是該份檢驗報告書應可認係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所囑託而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揆諸上開條文,前開文件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林愛珠、王怡鈞、張瓊月、李素芳、莊玉雲、張水美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具有證據能力,且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林愛珠、王怡鈞、張瓊月、張水美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於原審審理中亦經傳訊上開證人到院予被告行交互詰問,依上開規定,證人林愛珠、王怡鈞、張瓊月、張水美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漢欽固不否認有販賣素食產品給證人林愛珠、王怡鈞、張瓊月、李素芳及莊玉雲,惟矢口否認涉犯本件犯行,被告李漢欽辯稱:伊同一種品項名稱葷食、素食都有做,會依客戶需求調整,因此即使產品品名相同,成分也不一定相同;伊都有交代業務員,要跟客人說清楚賣的東西是什麼;另伊沒有在附表六所示時間販賣素食產品給張水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正反面、第111頁、卷二第144頁反面至第146頁、第136頁)。被告李漢欽之辯護人復稱:卷附之檢驗報告係至被告李漢欽之工廠抽驗,並非檢驗證人等購買之實際產品,且檢驗時間與銷售時間亦有差異,不能依鑑定報告即認證人等所購買之產品確實含有葷食成分。何況素食定義未明,有全素、蛋奶素或方便素等等,不能認被告販賣者非素食;又證人等均供稱未曾見過被告李漢欽,檢察官亦未查證本件業務員之身分,無從證明被告李漢欽與業務員間有犯意聯絡;另證人等向被告李漢欽購買之產品均已售出,並無財產上之損害,且證人等既有將向被告李漢欽購買之產品轉賣,其等為避免已身涉有欺騙消費者之嫌,遂空言指摘遭業務員欺騙,證人等既有利害關係,參以其等之證述多有矛盾,其等之證述自難以採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
73頁、卷二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
二、經查:㈠證人林愛珠、王怡鈞、張瓊月、李素芳、莊玉雲及張水美有
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向被告李漢欽所經營之食品公司購買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產品:
⒈證人林愛珠、王怡鈞、張瓊月、李素芳、莊玉雲部分:
證人林愛珠、王怡鈞、張瓊月、李素芳及莊玉雲有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向被告李漢欽所營之食品公司購買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產品之事實,業據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63頁、第177頁正反面、第184頁反面、第195頁反面、卷二第37頁),另有素香齋食品公司臺灣素食應收帳款明細表5紙、銷貨憑單18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BK0000000支票、永靖鄉農會信用部FA0000000支票及第一銀行麻豆分行BA0000000支票各1紙(均為影本)存卷可查(見他字第320號卷第162-165頁、第173-175頁、第178頁、第180-182頁、自187-188頁、第202-204頁),且為被告李漢欽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張水美部分:
被告辯護人雖陳稱:證人張水美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7年間向寶來齋食品公司購買大約半年,之後即沒有向李漢欽訂購產品,於審判中亦稱並未於99年間向李漢欽公司訂購產品,是李漢欽並未於附表六所載時間販售產品予證人張水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卷二第55頁、第156頁反面)。惟查「 阿美 素食」有於99年2月8日向素香齋食品公司臺灣素食食品廠訂購 仙苔果馬蹄果 乙節,有銷貨憑單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8頁),觀之上開銷貨憑單上之客戶全稱、聯絡電話及地址等均與證人張水美經營之「 阿美素食 」資料相符,所記載之產品品項亦係證人張水美曾經購買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張水美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且該份銷貨憑單上亦簽有證人張水美名字中之「美」字一枚,依照常情觀之,實難想像該份銷貨憑單係由他人偽造證人張水美訂購,是以該份銷貨憑單足為證人張水美向被告李漢欽購買貨品之證明。至辯護人雖質疑銷貨憑單之記載與證人張水美證述之購買時點有異,惟查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一般人對於年、月等抽象時間有所混淆,亦屬平常,此依證人張水美證稱:
伊於97年間有跟寶來齋食品公司買4、5個月,後來98年年底左右伊有跟素香齋食品公司購買,至於最後1次購買時間伊沒有記;卷附銷貨憑單上之簽名不是伊簽的,但是上面記載之產品品項都是伊曾經叫過的品項,有可能是伊幫客人代訂的,由伊兒子幫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第51-52頁),即可徵證人張水美已無法確切回想其向被告李漢欽進貨之詳細情節,自不能因證人張水美就此部分記憶模糊,即遽認客觀存在之銷貨憑單不足採信。基於以上所述,堪認證人張水美有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向被告李漢欽購買如附表六所示之產品。
㈡證人林愛珠、王怡鈞、張瓊月、李素芳、莊玉雲及張水美購買之產品應含有葷食成分:
⒈上揭證人分別向被告李漢欽所營之食品公司購買如附表
一至六所示之產品,經鑑定結果均含有葷食成分,有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3日FDA研字第0990007591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20號卷第218頁),堪信屬實。
⒉被告李漢欽雖辯稱:伊會因客人需求調整成分,因此鑑
定之產品品項名稱縱使與前揭證人購買之產品品名相同,成分亦可能不同,且同一品名葷、素食都有販賣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上揭證人購買之產品未經送驗,且檢驗時間與銷售時間亦有差異,不能依鑑定報告即認證人等所購買之產品確實含有葷食成分等語至辯。惟查:
①證人林愛珠、王怡鈞、張瓊月、李素芳、莊玉雲及張
水美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結證稱:是業務員來店裡推銷的,有拿樣品給伊等參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第161頁;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第182頁反面;第19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第42頁反面)。訊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坦稱:業務員推銷方式就是拿樣品出去推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可見被告李漢欽所營食品公司之經營方式係由業務員持食品樣本對外推銷,並非由下游業者指定產品成分後才出貨,此與被告李漢欽嗣後辯稱會因客戶需求調整配方之情節已屬有異。再者,附表一至六所示均係丸類產品,其內各種食材應如何調配比例,顯非一般消費者所能置喙,以常情而言,消費者亦係直接擇取合乎口味之產品,而不會要求廠商依照自身需求調配;復查被告李漢欽亦始終未能提出有廠商向伊要求更改配方之證據,則被告李漢欽上開辯解,即難以採信。
②又查證人林愛珠、王怡鈞、張瓊月、李素芳及莊玉雲
購買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產品時間均為98年12月間,證人張水美之購買時間則係99年2月8日,對照食品藥物管理局前開99年3月3日FDA研字第0990007591號檢驗報告書採樣鑑定之時間為99年2月8日,與上揭證人消費時間相差最長僅約2月亦或更短,衡情應確屬相同產品無疑。何況一般產品之配方應不會任意變更以免影響客人之購買意願,除非客人反應此項產品口感不好,但查證人林愛珠等人均未證稱曾向被告反應要改變口味,被告亦未能提出顧客要求變更口味之證明,是被告應無任意改變產品配方之可能,則本件鑑定採樣之產品與被告銷售與證人林愛珠等人之產品應屬相同無誤。至被告李漢欽辯稱同一品項均係葷、素都有,可能是食品藥物管理局採到葷食樣本;有素食的會特別標示,例如貢丸、素貢丸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反面至第146頁)。惟參照證人林愛珠當庭提出素佛鑫食品公司業務員交付之報價單1紙(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其上所載品項均只有單一名稱,未有被告李漢欽所述同一產品分別冠有葷、素名稱之情節,而被告李漢欽又未否認該份報價單確屬素佛鑫食品公司所出具,足認被告李漢欽上揭所述並非實情。況且若被告所辯為真,則採樣產品應全部檢驗出動物性成分反應,但依上開檢驗報告書所載,所採樣之素羊肉、干貝燒則完全無動物性成分反應,因此,被告所辯採樣錯誤乙節,顯難成立。
⒊綜合上述,證人林愛珠、王怡鈞、張瓊月、李素芳、莊
玉雲及張水美向被告李漢欽所營之食品公司購買之素食產品含有葷食成分,已堪認定。
㈢上揭證人購買之產品既含有葷食成分,本件應審究者,即
為被告李漢欽是否有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向上揭證人詐稱其等所購買之產品均為素食?經查:
⒈互核證人林愛珠、王怡鈞、張瓊月、李素芳、莊玉雲及
張水美之證述,其等均證稱:是業務員來店裡推銷的,伊不認識李漢欽;業務員有說產品都是素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第169頁、第161頁正反面;第172頁、第173頁;第182-183頁;第191頁正面至第192頁反面、第195頁正反面;卷二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第54頁),是依上揭證人所述,其等均未與被告李漢欽直接接觸,而係經由業務員口頭保證,故信任購買之產品均為素食。另證人 林逸凡 即素佛馫公司業務員到庭證稱:「客人有時有疑慮,我們回來向公司確認,公司答覆說都是素食的,我們就答覆客人是素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徵被告確是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向客戶推銷其所生產之含動物性成分之素食產品。
⒉又被告李漢欽雖辯稱:其有特別向業務員強調要跟客人
說清楚產品成分等語。然被告既否認伊生產之素食產品中有摻入豬、魚、雞等動物性成分,只承認伊同時有生產素食及葷食兩種加工食品,同時證人林逸凡亦證稱伊公司並沒有生產一種標明是素食,但有摻入葷食食材的產品(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被告公司經業務員向下游客戶林愛珠等人所推銷的確是標榜素食的產品,並非摻有動物性成分之另類「素食」無誤,所以也沒有業務員告知錯誤的問題。此外,證人林愛珠、王怡鈞、張瓊月、李素芳、莊玉雲及張水美已分別於偵查或原審中證稱若知被告之產品含有動物性成分即不會購買等語(見
99偵1829號卷第9頁;原審卷㈠第175頁、184頁反面、
194頁反面;原審卷㈡34頁、47頁反面)。因此,被告生產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含動物性成分之素食產品,並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向不知情之下游客戶推銷,則被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下游客戶林愛珠等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之詐欺犯行。
⒋至辯護人雖辯稱素食之定義不明,另有蛋奶素、方便素
等名稱,且縱認林愛珠等人確有遭到詐騙,但其等產品已售出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惟查,一般所謂蛋奶素係指素食者亦可吃含有蛋或奶製品之素食,所以有認含有蛋或奶製品之素食仍認為屬素食;而方便素則是在不方便完全吃素時,可以吃肉邊的素菜之意思。而本件被告生產之產品並非被檢驗出含蛋或奶製品,而是檢驗出含動物性成分,自與是否蛋奶素者無關。另方便素亦非指素食產品中可加入葷食材料一同製作之謂,故辯護人所辯顯屬無據。另證人林愛珠等人已明確表示若知被告之產品含有動物性成分即不會購買等語,則證人林愛珠等人根本不必支出這些購買「假素食」之金額。而且證人林愛珠等人在不知情的情形而將購入之產品再銷售出去,雖從表面上看並無財物損失,但一旦為食用之顧客發覺其等售出之產品竟含有動物性成分,可能遭顧客求償,同時亦會損害本身之商譽,是自難認證人林愛珠等人未受有損害,是辯護人所辯尚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生產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含動物性成
分之素食產品,並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向不知情之下游客戶推銷,而使林愛珠等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是被告詐欺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時間不同,銷售之產品亦不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而如附表三編號2及3、附表四、附表六所示,同一期日對同一被害人銷售數種不同產品,則應係單純一詐欺行為,只成立一罪,併予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向林愛珠等人詐欺取財,係屬間接正犯。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李漢欽被訴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此
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亦認定被告生產銷售與附表一至六所示被害人之產品確係含有動物性成分之產品無誤,卻又認無法認定業務員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亦無法排除業務員基於提升業績之動機而傳達不實訊息,且認被害人是否受到財產上損害,僅關涉業務員之個人行為是否涉有詐欺犯行云云。然被告既否認有生產含動物性成分之素食,且被告公司告知業務員者亦是公司銷售的是素食,則被告公司之業務員顯不知其推銷之素食產品含有動物性成分,自無向林愛珠等人故意傳達不實訊息問題,已如前述,是被告公司之業務員當然與被告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又原判決認縱被害人受有損害,亦是業務員是否涉有詐欺犯行問題,但業務員既不知被告生產之素食含動物性成分,則其向客戶推銷時焉有不法所有意圖?反是被告為提高銷售量,在生產含動物性成分之素食時,顯已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之行為自構成詐欺罪,乃原判決疏未詳查,因而諭知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銷售含動物性成分之素食,應成立詐欺罪,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及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漢欽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曾被查獲生產含動物性成分之素食
而經行政罰鍰,仍未悔改,為了貪圖小利,又再生產含動物性成分之素食產品銷售下游商家,不但枉顧虔誠食素之人誤食葷食之心理壓力及痛苦,更造成消費者對市面上其餘素食產品之不信任感,固然值得非難,惟將素食摻入葷食究與摻入有害人體健康之成分有別,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低,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韋筑(原名王雪絹)受李漢欽之託登記擔任素佛馫食
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王韋筑、李漢欽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間起,在素食產品中加工摻入豬、魚、雞等動物性成分,藉以提昇口感,提高購買意願,並透過不知情業務人員向下游素食業者林愛珠、王怡鈞、張瓊月、李素芳、莊玉雲、張水美等人宣稱其產品係素食,致該等下游素食業者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李漢欽、王韋筑販售之產品係素食而向其等進貨,總計向林愛珠、王怡鈞、張瓊月、李素芳、莊玉雲、張水美等人分別詐得18,000元、4,500元、8,925元、1,750元、3,050元、4,600元(犯罪時間、銷貨品名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因認被告王韋筑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韋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愛珠、王怡鈞、張瓊月、李素芳、莊玉雲、張水美之證述,及素香齋食品有限公司臺灣素食食品廠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支票、雲林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科工作稽查紀錄表、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資料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王韋筑矢口否認涉犯本件犯行,辯稱伊是李漢欽之人頭而已,只是擔任公司會計,從事行政工作,其餘事情都不了解等語置辯(見原審卷一第29頁正反面、卷二第148頁)。
五、經查:㈠證人林愛珠、王怡鈞、張瓊月、李素芳、莊玉雲及張水美有
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向被告李漢欽所營之食品公司購買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產品乙節,固經證人林愛珠、王怡鈞、張瓊月、李素芳、莊玉雲及張水美等人證述在卷,另有素香齋食品公司臺灣素食應收帳款明細表5紙、銷貨憑單19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BK0000000支票、永靖鄉農會信用部FA0000000支票及第一銀行麻豆分行BA0000000支票各1紙存卷可查,均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
㈡又證人林愛珠、王怡鈞、張瓊月、李素芳、莊玉雲及張水美
購買之產品應含有葷食成分,亦有上開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3日FDA研字第0990007591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20號卷第218頁),亦堪信屬實。
㈢上揭證人購買之產品既含有葷食成分,本件應審究者,即為
被告王韋筑與李漢欽是否有詐欺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向上揭證人詐稱其等所購買之產品均為素食?經查,被告李漢欽供稱是希望包裝上的公司名稱可以比較多種,才讓王韋筑擔任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另證人林逸凡亦具結證稱不知王韋筑在公司擔任何職位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足徵被告辯稱僅是人頭乙節,應可堪採信。至於被告王韋筑與李漢欽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之,是本院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指被告與李漢欽共同詐欺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存在,核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王韋筑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與李漢欽間係屬詐欺共犯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證人林愛珠「上佳素食館」(共計:18,000元)┌──┬───────┬──────┬─────┬───────────┐│編號│進貨時間│品名│金額│宣告刑│├──┼───────┼──────┼─────┼───────────┤│1│98年12月3日│貢丸│6,00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8年12月10日│貢丸│3,00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8年12月17日│貢丸│3,00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8年12月24日│貢丸│3,00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8年12月31日│貢丸│3,00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證人王怡鈞「佛緣」(共計:4,500元)┌──┬───────┬──────┬─────┬───────────┐│編號│進貨時間│品名│金額│宣告刑│├──┼───────┼──────┼─────┼───────────┤│1│98年12月11日│仙台果│4,50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證人張瓊月「炘 德素 食商行」(共計:8,925元)┌──┬───────┬──────┬─────┬───────────┐│編號│進貨時間│品名│金額│宣告刑│├──┼───────┼──────┼─────┼───────────┤│1│98年12月3日│ 珍珠丸 │85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8年12月10日│貢丸│3,75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98年12月10日│馬蹄果│2,55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8年12月24日│珍珠丸│90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98年12月24日│蝦球│45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8年12月24日│黃金球│425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證人李素芳「 慧圓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慈圓」
)(共計:1,750元)┌──┬───────┬──────┬─────┬──────────┐│編號│進貨時間│品名│金額│宣告刑│├──┼───────┼──────┼─────┼──────────┤│1│98年12月3日│獅丸│45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98年12月3日│獅子頭│45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8年12月3日│黃金球│425元│││├───────┼──────┼─────┤│││98年12月3日│馬蹄果│425元││└──┴───────┴──────┴─────┴──────────┘附表五:證人莊玉雲「 阿雲素食 」(共計:3,050元)┌──┬───────┬──────┬─────┬──────────┐│編號│進貨時間│品名│金額│宣告刑│├──┼───────┼──────┼─────┼──────────┤│1│98年12月5日│仙苔果│75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8年12月19日│獅子頭│80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8年12月26日│仙苔果│1,50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證人張水美「阿美素食」(共計:4,600元)┌──┬───────┬──────┬─────┬──────────┐│編號│進貨時間│品名│金額│宣告刑│├──┼───────┼──────┼─────┼──────────┤│1│99年2月8日│仙苔果│3,00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99年2月8日│馬蹄果│1,6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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