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558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DANGNGUYENNINHHANH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外籍人士請補正護照及居留證號碼),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外籍人士請補正護照及居留證影本,暨入出境資料),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DANGNGUYENNINHHANH給付新臺幣(下同)29,483元等語,惟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4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於起訴後更正被告姓名為「DANGNGUYENNINHHANH」,然未提出其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