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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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傳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傳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沈傳惠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陸橋斗六往斗南方向直行,適 陳冠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新光陸橋同方向行駛在後,欲自甲車左側超越,甲、乙車接近平行時,沈傳惠突往左偏移,致二車發生碰撞,陳冠文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無證據證明沈傳惠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沈傳惠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陳冠文當場人車倒地,應受有相當之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協助陳冠文送醫救治、報警處理、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駕駛甲車逃逸離去。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傳惠之供述(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09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文之指訴(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07頁至第212頁)。
三、證人 施碧燕 之證述(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07頁至第212頁)。
四、斗南分局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9頁)。
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5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七、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31頁)。
八、證人施碧燕拍攝之被告騎車照片1張(偵卷第39頁)。
九、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車損及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41頁至第63頁、第167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9頁)。
十、車籍資料暨駕籍資料各2份(偵卷第65頁、第66頁)。
十一、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所附機車勘察照片、微物初篩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各2份(偵卷第95頁至第131頁)。
十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偵卷第67頁)。
十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4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43000978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87頁至第92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之過程,有前揭被告供述、告訴人、證人施碧燕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證據資料可查,事故原因應為告訴人陳冠文駕駛乙車行經肇事地點,自左側超車不當,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具有過失,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可認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傷害係無過失,惟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請求免除其刑,並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下車查看,亦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報警處理、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資訊,即貿然離去,欠缺法治觀念,忽視告訴人安危,實不可取;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即坦承全部犯行,未繼續浪費司法資源,非全無悔意;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難謂甚重,現場亦有證人施碧燕協助其送醫救治,被告所造成危害程度相對輕微;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39頁參照),暨考量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全部犯行,所生危害相對輕微,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犯罪質、犯罪情節,應科予一定之負擔,期收緩刑之效,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