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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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群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1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群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車上路,並撞擊路旁車輛,經送醫急救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51,並酌以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暨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1號

  被   告 林群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2樓

            送達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賢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31日3時43分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31日3時43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段○○○號110南1號電桿旁,不慎連續自撞路旁由 林君鴻林仲葦 分別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BR-7301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在車上),林群賢經送醫後,為警委託醫院於同日4時32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1,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君鴻、林仲葦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抽血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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