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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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03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添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添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色箱子壹個、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添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2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陳坤惠 所承租位於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鹿場課幹線旁之農地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拔取及剪下蒜頭8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放入其所攜帶之藍色箱子內。適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扣得前揭蒜頭(已發還陳坤惠)、剪刀1把、藍色箱子1個。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坤惠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
㈢被告王添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然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既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本院不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亦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考量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⒉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責非輕,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雖有不該,但所竊財物價值約為500元,竊盜金額尚非甚鉅,下手行竊之犯罪工具剪刀,客觀上雖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然被告並未實際持以傷人,而被害人警詢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告,也不用求償等語,是被告之客觀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主觀惡性較低,被害人也不追究,比較其犯罪整體情狀與本件所應處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累犯加重後為最低有期徒刑7月),上開最低刑實屬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宜就被告所犯之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一再為財產犯罪,可見未能從過去的錯誤,因遭判刑後習得教訓,行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竊盜標的之價值畢竟並非甚高,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告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之剪刀1把、藍色箱子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蒜頭8台斤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