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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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婷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負擔;另應於民國115年9月30日前支付公庫新臺幣4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思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移列為第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處罰之刑度並未改變,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惟於偵查否認犯行,故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㈢法官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陳稱自15、16歲左右即在電子廠擔任作業員,工作經歷迄今已近20年,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未經查證網路求職訊息,率爾提供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顯然違反常理,且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多位被害人實施詐欺,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至3萬8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業與7名被害人調解成立( 謝淯淩 、 吳育慈 未到場調解, 葉亮 均表示無調解意願),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被害人受償之權益,並警示被告行為之違法不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被告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本院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5號
被 告 陳思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思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並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阿傑 」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2個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之彰化火車站,將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寄物櫃,並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吳育慈、 李晨惠 、 練佳姸 、 康瑋 、 李勁緯 、 楊愷杰 、 葉亮均 、 蘇宜均 、謝淯淩及 郭罡汝 等10人, 致渠 等10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吳育慈、李晨惠、練佳姸、康瑋、李勁緯、楊愷杰、葉亮均、蘇宜均、謝淯淩及郭罡汝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育慈、李晨惠、練佳姸、康瑋、李勁緯、葉亮均、蘇宜均、郭罡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應徵工作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育慈、李晨惠、練佳姸、康瑋、李勁緯、葉亮均、蘇宜均、郭罡汝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楊愷杰、謝淯淩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吳育慈等8人及被害人楊愷杰、謝淯淩分別遭受詐騙將附表二款項匯款至附表案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育慈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佐證告訴人吳育慈遭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晨惠提供之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佐證告訴人李晨惠遭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練佳姸遭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康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康瑋遭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勁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李勁緯遭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楊愷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楊愷杰遭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亮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葉亮均遭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宜均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佐證告訴人蘇宜均遭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謝淯淩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謝淯淩遭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罡汝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佐證告訴人郭罡汝遭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人提領及轉匯一空之事實。
1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阿傑」以上開代價約定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惟新舊條文之刑度相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與「阿傑」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應徵工作始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始,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康瑋
(提告)
113年6月21日11時48分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絡並佯稱:可用優惠的價錢購買商品,購買後有機會在活動獲得中獎機會等語。
113年6月21日12時42分許
4,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2
謝淯淩
113年6月21日某時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絡並佯稱:已中獎,但要核實帳號等語。
113年6月21日12時43分許
1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3
李勁緯(提告)
113年6月21日12時45分許前某時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絡並佯稱:購買活動頁面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等語。
113年6月21日12時45分許
2,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113年6月21日12時59分許
2,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113年6月21日13時14分許
2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4
練佳姸(提告)
113年6月21日12時1分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絡並佯稱:參加抽獎須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
113年6月21日12時48分許
2,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113年6月21日13時2分許
2,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113年6月21日14時52分許
3,01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5
蘇宜均(提告)
113年6月20日12時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絡並佯稱:購買約2,000元商品就能參加抽獎等語。
113年6月21日12時48分許
2,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113年6月21日13時07分許
2,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6
吳育慈(提告)
113年6月21日8時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絡並佯稱:下單失敗,須與客服聯繫等語。
113年6月21日12時59分許
9萬9,123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113年6月21日13時11分許
1萬7,056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7
李晨惠(提告)
113年6月21日10時10分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絡並佯稱:訂單被凍結、須完成誠信交易認證簽署等語。
113年6月21日13時04分許
3萬1,103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8
楊愷杰
113年6月21日12時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絡並佯稱:購買一定金額的商品,便能獲得中獎活動提供的回饋金等語。
113年6月21日13時08分許
2,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113年6月21日13時19分許
2,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9
葉亮均(提告)
113年6月21日某時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絡並佯稱:現在下單購買有抽獎活動等語。
113年6月21日13時10分許
2,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10
郭罡汝(提告)
113年6月19日12時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絡並佯稱:買生活用品有回饋抽獎機會等語。
113年6月21日13時20分許
8,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