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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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彥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偵字第18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卷附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彥君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參與成員包含姓名年籍不詳之「羅經理」、「蔡姓面試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26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 林冠仲 點擊LINE通訊軟體連結,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冠仲聯繫,向林冠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冠仲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匯款,嗣於後述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為取款人員之劉彥君。劉彥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羅經理」、「蔡姓面試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彥君依指示於113年9月4日15時35分許,至林冠仲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之住處(住址詳卷),向林冠仲收取新臺幣(下同)779,799元,劉彥君並出示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劉偐君 」之識別證,將印有「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徐雪芳 」印文之收據1張(已附卷),在經辦人欄位簽署「劉偐君」後,交給林冠仲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林冠仲,並足以生損害於林冠仲、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劉彥君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依指示放在附近指定地點後離去,由不詳成員拾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劉彥君因此獲得酬勞2,000元(已繳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彥君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冠仲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37-43頁)。

 ㈣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附於本院卷第38頁)、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卷第67-68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59-6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21-23頁)。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10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彥君所為,係犯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交付偽造收據)、③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出示偽造識別證)、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羅經理」、「蔡姓面試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偽造印文、署押、或偽造兩類文書後進而行使之行為,皆被行使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諱,並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前述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亦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於量刑時審酌即足。

 ㈤除前述證據外,另依據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審理時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案發前從事照服員,每月收入可達4萬多元,目前與母親同住,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途取財應非難事;被告卻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共同詐取告訴人高達近78萬元,依被告案發前之收入水準,約相當於其1年6個月之薪資,數額頗大,且不單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包含文書信用性、金融秩序等社會法益,遭冒名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為現實存在之企業,足見被告犯行侵害法益類型多樣,罪質頗重,量刑實無從輕之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皆坦承犯行不諱,繳回犯罪所得,但和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相較,比例低微,對於回復財產秩序幾無助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普通,減刑之幅度亦應節制;被告擔任與告訴人見面取款之車手,親手實施詐術重要環節,參與程度和單純持卡提領人頭帳戶詐欺贓款之車手有別,可責性較高;被告涉入詐欺集團犯罪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屬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之說明:

  1.被告因本案犯罪總計獲得酬勞2,000元,業經繳回,有如前述,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告訴人交給警察存證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原件附於本院卷第38頁),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另該張收據上「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雪芳」等篆體印文、經辦人「劉偐君」簽名,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所附著之收據經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沒收。又因無法排除上開偽造之印文,是共犯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直接列印呈現,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曾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3.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79,799元後,隨即以丟包方式轉交不詳上手,產生金流斷點,該筆詐欺贓款因而不知去向,此筆金額自屬前揭規定所謂之「洗錢之財物」。考量被告分擔之客觀行為包含:出示偽造證件假冒身分、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財物等,親自實施詐欺犯罪之核心構成要件,並非未親自實施詐術之提款車手,而有特別惡性,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或持有,予以沒收,自無過苛之虞,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參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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