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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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啓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啓祐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啓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之雲林縣臺西鄉鄉長 李文來 服務處,於同日3時56分許,徒手踰越該服務處後方牆垣,利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內李文來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文來之配偶 侯映安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啓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73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映安於警詢(見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文來於偵訊(見偵卷第111至113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見本院卷第37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竊盜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為固為不該,然考量被告竊取現金4,000元,金額尚非甚鉅,又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李文來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李文來5,000元完畢,告訴人侯映安、被害人李文來均遞狀撤回本案告訴,有雲林縣○○鄉○○○○○000○○○○○○○000號調解書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1至95頁),認被告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認被告所犯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26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貪圖一時利益,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李文來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李文來5,000元完畢,告訴人侯映安、被害人李文來均遞狀撤回本案告訴,如上所述。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有調解了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暨被告自 陳學歷 高中肄業、已婚、跟阿嬤、太太、小孩同住、職業做工,日薪2,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但因為其他家人有財產,所以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現金4,000元,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李文來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害人李文來本案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本院自不得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