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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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又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6、5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又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契約書參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又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眼鏡仔(即Telegram暱稱『天龍』)」、「冠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故被告本案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本案被害人數而論以2罪,被告所為對被害人等取款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就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200元,迄未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收取被害人等交付之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亦均類似,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相近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契約書3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5,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等遭詐而分別交付之款項,業已由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另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5304、20949號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97號繫屬在案(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觀諸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係被告加入暱稱「天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面交收取被害人轉匯款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跟前案所參與犯罪組織相同等語,是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而本案係於114年6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3日函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佐 (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前案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前案為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應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檢察官嗣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於本案起訴,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車手收款方式
主文
1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黃金期權可獲利云云,致黃秉格陷於錯誤而付款。
楊又叡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在彰化縣○○鎮○○路00000號「大喜檳榔攤」,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後,向黃秉格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楊又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加密貨幣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黃竹嬿陷於錯誤而付款。
楊又叡於113年11月15日,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附近,交付買賣合約書後,向黃竹嬿收取120萬元。
楊又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