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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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97號

原告 張永翰

被告 林嘉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引用本案起訴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256號、第22264號、113年度偵字第739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依法請求被告林嘉銘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林嘉銘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林嘉銘就原告被害事實涉犯罪嫌,亦未認定被告林嘉銘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此有前揭原告所引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可稽。是從形式觀察,檢察官前述起訴書認定涉及原告被害事實者既僅有被告 張博富 (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足見被告林嘉銘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原告依法不得對被告林嘉銘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費用負擔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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