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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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7號

                  114年度簡字第165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84、102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麗珠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蕭麗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應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之物,竟為供己代步之用,任意將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逕自牽走供為己用,顯示其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本案中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之態樣及侵犯法益之同質性、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之腳踏車共3部,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立具之認領贓物領據2紙、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84號

  被   告 蕭麗珠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麗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吳燕雪 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旋即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再於114年1月22日12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中國國民黨和美黨部前,徒手竊取 蔣紗卿 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旋即供作代步工具使用,並將吳燕雪上揭腳踏車遺棄在中國國民黨和美黨部前。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2台(均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麗珠之自白,(二)被害人吳燕雪、蔣紗卿之證述,(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87號

  被   告 蕭麗珠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麗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5時2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文卿 所有停放在住處前之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並將原先騎乘之腳踏車留置於上址。嗣因林文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麗珠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卿之證述,(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本案腳踏車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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