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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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柏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乙○○被訴部分略以:被告乙○○先於民國112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梨泰院」、「人間正道是滄桑」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05號提起公訴)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引介共同被告甲○○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乙○○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判斷,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涉犯詐欺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23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乙情,有雲林地檢署114年5月23日雲檢智正114偵2174字第114901649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堪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乙○○於本案被訴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下稱A案件),就行為內容僅記載「被告乙○○引介共同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未記載A案件之發生地點,則A案件之犯罪地是否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已屬有疑。再者,就與共同被告甲○○涉嫌加入詐欺集團有關之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之聯繫過程等事宜,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所供稱之發生地點均係位於臺中市境內(參偵2174號卷第12至13、19、134、227至229頁),而本案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A案件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自無因犯罪地而就A案件取得管轄權之餘地。
(三)又被告乙○○迄本案繫屬本院時,登記戶籍地址始終位於臺中市沙鹿區而未曾變更,以及被告乙○○自113年5月1日起入監執行另案,直至本案繫屬本院時,均未曾因指揮執行或借提而進入本院管轄範圍內之監所服刑等情,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乙○○住、居所資料,僅有被告乙○○之戶籍地址而無其他居所,且被告乙○○迄今因涉犯刑事案件所陳報而經登載留存之地址,亦均係位於臺中市境內,此有本案起訴書、法院被告地址報表存卷為憑,復佐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住、居所沒有設定在雲林過,我的住、居所一直都在臺中市沙鹿區之戶籍地址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堪認在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被告乙○○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位於雲林縣(即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亦無從依被告乙○○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而就A案件取得管轄權。
(四)再者,就公訴意旨認共同被告甲○○於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案件(下稱B案件),本院雖因共同被告甲○○向被害人當面收取現金款項之地點係在雲林縣斗六市境內等因素而取得B案件之管轄權,惟公訴意旨既未認被告乙○○有參與B案件而予以論罪,且A案件與B案件顯非屬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而A案件亦非屬與B案件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或贓物罪,參以公訴意旨已敘明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分別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暨A案件與B案件之犯罪情節明顯不同,堪信並無若分離審判將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故A案件與B案件當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所解釋之相牽連案件,是縱本院就B案件具有土地管轄權,仍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將本院無土地管轄權、與B案件不屬相牽連案件之A案件合併由本院審理。
(五)至公訴檢察官雖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2號判決意旨而主張本院就A案件具有管轄權,然細觀該最高法院判決就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管轄之闡釋,乃係敘明「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等意旨,亦即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共犯」解釋認為包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不限於狹義共犯即共同正犯,甚為明確,且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據之基礎事實,乃係「就經移轉管轄之被告,起訴意旨係認其涉犯具廣義共犯關係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亦有該最高法院判決之判決書存卷可查,故依本案之偵查結果,既認被告乙○○所犯A案件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而非共同被告甲○○所犯B案件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自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闡釋內容及所據基礎事實明顯有別,公訴檢察官以之主張A案件與B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及本院就A案件有合併管轄權,容有誤會,尚難憑採。另被告乙○○在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業因涉嫌「於112年7月初邀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事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1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復經該法院於114年7月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1364號判決),則該案與A案件之關係為何、有無同一行為重覆起訴之問題等,乃屬應由就A案件有管轄權之法院予以認定釐清之事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乙○○於本案被訴之A案件,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在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被告乙○○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亦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A案件與本院具有土地管轄權之B案件之間,復非屬相牽連之案件,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本院應非A案件之有管轄權法院,公訴人就A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乙○○被訴部分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審酌A案件之可能犯罪地及被告乙○○之戶籍地址均位於臺中市境內,且被告乙○○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等情,諭知被告乙○○被訴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