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被上訴人中央商船船務有限公司(JOONGANGSHIPPINGCO,LTD.)法定代理人 金東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貨輪「海神號」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沈沒於雲林縣外海外傘頂洲北北東方九浬處之我國海域,嗣因該輪船沈沒後,煙囪露出海面,嚴重影響航行安全,顯有妨害我國對領土所有權之行使,而有除去妨害之必要,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該船體全部打撈並運至我國領域外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沈船打撈非一般法院管轄之私法上權益事項,且伊係外國法人,於我國並未設立分公司或事務所,我國法院對之無管轄權,又沈船打撈非上訴人之業務,故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亦非土地所有人,另伊早已拋棄對系爭「海神號」貨輪之所有權,並委付予保險人,上訴人不得以伊為所有人之身分請求打撈沈船,又縱伊仍為船體所有人,惟依海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其以委棄之船舶為限,可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除去妨害,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物上請求權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而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者,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既未經國有財產局授權,並非系爭沈船所在領地(海)之管理機關,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雖上訴人主張依交通部及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函所示,被上訴人之海神號貨輪沈沒於雲林外海,該輪擱沈地點屬上訴人管轄地區,然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及交通部並非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焉有權限認定被上訴人之貨輪之擱沈地點所在地(土地)屬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前者包括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事業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後者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為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所明定。而有關海上船舶航運、打撈、海事處理等事項,則屬交通部航政司主管之事項(交通部處務規程第八條參照),又依商港法第十七條規定:「商港區域內及其管轄地區之沈船或物資,未經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打撈」,故上訴人為領海沈船打撈等事務之管理機關,應無可疑。本件被上訴人所有「海神號」貨輪擱沈地點在台灣省雲林縣外海九海浬之我國領海內,屬於供往來船舶自由航行公用之水域甚明,原判決理由記載「本件上訴人既未經國有財產局授權,並非系爭沈船所在領地(海)之管理機關,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顯有誤認我國領海應屬於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之非公用財產,於法顯屬不符,立論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