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法不得非法持有、吸用、販賣等,竟基於概括犯意,復意圖營利,於不詳時地,向綽號「 阿敏 」、「 阿志 」及「 阿明 」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不詳重量之安非他命,除留部分供己吸用外,餘皆販售圖利,先於八十四年二月中旬,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佳福保齡球館內,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高於進價之價格出售不詳重量之安非他命予 王學謙 二、三次牟利。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二 莊政威 住處,以一‧五公克安非他命五千元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予莊政威牟利,莊政威則以錄影機折價五千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又於同年六月八日,於莊政威上開住處,以○‧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千元高於進價之價格出售予莊政威牟利。迨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警方於桃園縣○○鄉○○○街○號三樓查獲莊政威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後,循線於同年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訴人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四樓及頂樓搜索時,在頂樓水塔旁查獲甲○○所有之分裝袋一百八十個,係供其販賣安非他命分裝之用,並於屋內查扣其所有供非法吸用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九公克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連續以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王學謙、莊政威等人。然查上訴人究竟係以何種價格販入安非他命﹖憑何證據足以認定其販出之價格係高於其販入之價格﹖未於理由內說明,於法即屬有違。(二)、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無非以另案被告王學謙、莊政威之指述為論據,然上訴人既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且王學謙、莊政威二人之指述,究僅屬其片面之陳述。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乃竟僅以其二人片面陳述為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尚嫌速斷,於法亦有未合。(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認定於上訴人屋內查扣其所有供非法吸用之安非他命一包,理由欄內謂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為○‧一九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但並未於主文內為沒收之諭知,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審不加糾正,仍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亦難謂無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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