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中午,因一時無法籌款返還其友人 蔡美桂 ,竟循某報刊有俗稱「芭樂票」買賣之廣告,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在高雄市○○○路之「上島咖啡店」見面,當時知悉該名男子所持有已蓋有育震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張育正 章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J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款向其買受,進而與該名男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該男子在屬有價證券之該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並由上訴人當場偽造票據金額為貳拾萬元後離去。上訴人旋於八十三年十月中旬持已偽造完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蔡美桂,用以清償欠款。嗣因蔡美桂輾轉流通至亦不知情之 蘇金筍 處,迨至前揭發票日,蘇金筍持如同上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其往來之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提示請求付款,因該支票已經失竊之育震企業有限公司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核與證人蔡美桂、 林登財 、蘇金筍、張育正等人供證情節相符,復有如同上附表所載偽造之支票、票據遺失申報書等影本附卷足憑,其犯行堪以認定,綦詳。上訴意旨略謂:㈠、係該不詳姓名男子自稱為育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育正,伊不知該支票係來路不明之支票,從未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㈡、證人蔡美桂、林登財、蘇金筍及張育正等人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明知該支票為贓物而故買及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原判決採證顯然違法。㈢、原判決既謂上訴人惡性非輕,不宜宣告緩刑,又謂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援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刑罰,自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將第一審緩刑之宣告撤銷,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然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判斷之。原判決參酌證人蔡美桂、林登財、蘇金筍及張育正等人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有明知贓物而故買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乃事實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原判決係依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說明上訴人曾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業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復犯本件之罪,其惡性非輕,且又審酌上訴人因被逼債始出此下策,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兩者並無矛盾,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自不生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執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猶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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