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坐落台東市○○段第十五號土地,原係 陳錦枝 之父 陳文山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嗣陳文山將承租權讓與陳錦枝,並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日,由陳錦枝以承租人之資格,優先購得該地,而登記為其所有。惟因購地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八千元,係以上訴人甲○○之父 賴世城 之撫䘏金及保險金支付,雙方乃協議上訴人、 賴茂盛 、 賴癸美 、 賴淑美 、 賴嘉生 (陳錦枝之夫)等兄弟姊妹五人及陳錦枝均各有其一份。陳錦枝取得該地所有權後,因曾向行庫貸款,上訴人恐貸款金額增加,心有未甘,乃向陳錦枝取得該地所有權狀保管,詎上訴人竟欲取得該地之所有權,而盜取陳錦枝之印鑑章(此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羅達京 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同時同地偽造陳錦枝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及陳錦枝名義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由羅達京在上開各種文書上冒簽陳錦枝之姓名及蓋用陳錦枝之印章,於同日由羅達京持上開委任書向台東縣台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後,再分別於翌日(即十三日)由羅達京持上開贈與稅申請書附具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台東市公所申報贈與稅,嗣經核定免納贈與稅後,再於同年月十七日由羅達京檢附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向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經地政事務所以第二五五一號收件,並於同月十八日以贈與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陳錦枝,案經陳錦枝訴由檢察官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羅達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三次,即:㈠羅達京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持偽造陳錦枝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向台東縣台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㈡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由羅達京持偽造之贈與稅申請書附具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台東市公所申報贈與稅。㈢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由羅達京檢附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向台東縣台東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但於理由中卻認定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二次(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正面第一行、第二行),彼此矛盾。次查辦理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附繳之證件,除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增值稅收據一份、印鑑證明書一份、贈與稅證明書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外,尚須陳錦枝之身分證明即戶籍謄本乙份(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九頁),而該戶籍謄本究係上訴人持陳錦枝之身分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所領,抑係陳錦枝具領交付,因攸關上訴人之犯罪,原審對此爭點,未予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又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證人賴癸美證稱:「當時陳錦枝有告訴我,她繳不出貸款,當初過戶給陳錦枝是大家口頭約定共同信託,暫由陳錦枝保管而已」「七十九年間是陳錦枝將一些證件交給甲○○去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也是大家講好的,七十七年以後的貸款是甲○○去繳的」(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第一○二頁),證人 賴淑英 證稱:「當初過戶給甲○○,我有參與過戶之協議,因為原先是陳錦枝名義,因其繳不出貸款,大家協議才登記給甲○○」(見同上卷第八十五頁),證人賴茂盛證稱:「七十九年間是陳錦枝將一些證件交給甲○○去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也是大家協議講好的」(見同上卷第八十五頁、第一○二頁,上易字第三四七號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頁,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