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訊時確遭刑求逼供,致胸部嚴重瘀血受傷,上訴人於覊押期間,數度請求台灣台北看守所醫務中心驗傷,均未蒙允准,原判決僅依憑警員 魏健芳 及台灣台北看守所函,即認定上訴人之警訊筆錄非出於刑求,實難令人心服。㈡上訴人係受陳○楓之請託,搭載陳○楓至 陳某 住處拿取衣物,順道在陳某指揮下,前往陳某友人處籌借會錢及房租,上訴人並不知陳某乘機搶奪他人之財物,其曾懷疑而質問陳某,亦遭陳某持槍脅迫,其與陳某間並無犯意聯絡。㈢陳○楓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供稱上訴人未參與強盜犯行,原判決未加採信,尚有未當。㈣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向 謝明晃 所借,而謝明晃亦證稱:機車上之車牌乃於案發當日因違規行駛被取締而遭受交通警員取走,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借用之機車未懸掛車牌,係為防範遭人發現時免於被尋線追緝云云,其認定顯與實情不符。㈤被害人 李淑貞 雖於警訊時誤指遭上訴人所搶,惟 李女 於第一審已明白表示非上訴人所為,原判決仍採信李女之警訊證詞作為判決基礎,顯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係成年人,與少年陳○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共同騎乘向不知情之謝明晃所借,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一輛,先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堤防旁貨櫃鐵皮屋檳榔攤,由上訴人在外把風,陳○楓入內強盜 張士陽張葉碧霞 夫婦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九十三元,繼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同上瓊林路五十九之三號鐵皮屋檳榔攤,由陳○楓在外把風,上訴人持玩具手槍入內,強盜 李淑真 所有之現款五千零五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警員於訊問上訴人與陳○楓時,並未對之刑求逼供,業據承辦警員魏健芳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頁),另台灣台北看守所亦函述:「在押被告甲○○,新收體檢時自述:『無內外傷』另經醫師檢診時亦無發現胸部瘀血受傷之情形」(見同上卷第一一頁),原判決因而認上訴人之警訊筆錄非出於刑求,並採為判決基礎,要難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確有參與強盜犯行,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坦承甚明,核與共犯陳○楓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張士陽、李淑真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屬實,事證已明,原判決採之為論罪基礎,而未採信陳○楓嗣後迴護及被害人李淑真在第一審不確定之證詞,斯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自由原則之適用,亦難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至上訴人所借用之機車,其車牌何以未懸掛,乃事實問題,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亦難執為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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