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藥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如經查獲自應沒收並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五三公克)係被告甲○○所有,惟被告經送觀察後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案內之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