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参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受僱於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市○鎮區○○路○○○號「瑞豐營業所」,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汽車、代收車款及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其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八日,將客戶 吳貞妮 所交付之車款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元(包括訂金二萬五千元)及客戶 曹文靜 所交付之車款現金五萬零三百八十六元及付款人高雄銀行草衙分行,票面金額四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支票一紙雖曾將之繳回公司,惟係用以墊付其他客戶交付,而應繳回公司之車款),僅將部分繳回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而將其中七十六萬五千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甲○○欲向公司領客戶吳貞妮、曹文靜所買車輛車牌等相關證件,卻仍未繳回車款,始經該公司業務課長 胡家寶 發覺,並與客戶吳貞妮、曹文靜查對結果,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胡家寶、 吳結川 於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人事資料一紙、訂購合約書二紙、確認書二紙、自白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將收取之車款及其他費用予以侵占挪用,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僅因一時失慮,竟將收取之車款、及其他費用侵占挪用,有虧其職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已將所有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此有匯款憑條在
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並已將所有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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