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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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美國DAVIS廠D38型口徑零點叁捌吋之制式 德林吉 (Derringer)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經許可所持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路橋下大安公園廁所旁圍牆後空地,扣押之掌心雷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扣案上開手槍,經送鑑驗,認係美國DAVIS廠制D38型口徑
0.三八吋之制式德林吉(Derringer)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押之手槍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至於扣案子彈一顆,經送鑑驗,雖認係制式口徑0.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一顆,具殺傷力,惟業經試射鑑驗而不存,有上開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查,已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
三、據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廣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