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第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因屬違禁物,不惟得單獨宣告沒收,尚應加以銷燬,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持有經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0.一二公克,包裝重0.四公克)係違禁物,以及注射針筒四支及分裝杓三支等,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本件扣押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鑑驗,確係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是故上開扣押之海洛因二包,物確屬之違禁物無訛,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至於扣案注射針筒四支及分裝杓三支,因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遍查卷證並無任何科學驗驗報告足認其殘有毒品,尚難認係違禁物,即與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有間,即難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廣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