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界陽超商店內,分別竊取 蔡昆清 所有之強力膠三條、二條(價值新台幣六十元),得手後,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楠梓游泳池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已施用之強力膠一條及內裝強力膠之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已吸食之強力膠一條、塑膠袋一個扣案,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所犯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情節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不諱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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