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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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二號
原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高雄市○○區○○○路三二七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
石宗立 律師 蔡政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就請求被告辦理塗銷前開第三00一、第三00二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部分繳納裁判費,至就追加請求被告辦理前開第三00一之九、第三00二之四地號土地減少擔保權利價值為二千九百四十萬元部分,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千五百八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十五萬八千元,本院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補正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經當庭宣示,已記明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此部分起訴難認為合法,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