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七三號
原告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孫金鼎 送達代收人 陳春華 被告久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泰宗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國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公司原為原告公司之經銷商,雙方約定為現金價金易,被告應於貨到後三日內將貨款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嗣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被告先後向原告訂購瓶裝啤酒一、三二七箱,總價共二、0一三、七九四元,經折讓後被告應付貨款為一、
九四五、四九四元;該等貨品均經原告送達被告之營業所交其受僱人 謝旭欽 收受,有前呈之出貨單三紙在卷可稽(原證一)。詎屆期被告卻均未清償貨款,原告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
二、被告辯稱八十八年七月下旬已通知原告公司在高雄之人員前來辦理退貨,並經原告公司之職員 周義欽 簽名確認,並有退貨明細表及總計退貨金額合計表共五張可證云云。惟查周義欽為原告公司僱用之業務人員,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底,應被告公司要求前往協助清點該公司購自原告公司之存貨,故製有「產品庫存明細表」共四紙(被證一),絕非如被告所言為「退貨明細表」。另被告雖經表示欲辦理退貨,然周義欽僅同意代受被告之意思表示並轉知予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有權決定之主管人員,並未允諾被告得悉數退貨;況被告央求退貨之庫存酒品如前揭明細表所示全係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之進貨,且總價額高達二、四三八、三二四元,非但周義欽無權擅自代為決定,原告公司更不可能亦無理由無條件同意解除二、三年前既已履行完成之買賣契約而認賠收回大批貨物。復查被證一所附之另紙金額計算表,乃被告表示欲退貨之同時預就應付款及擬退款額二者試算差額之計算書,縱經周義欽簽名以表示受被告欲退貨之意思表示,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同意並確認被告得將二、四三八、三二四元之貨物悉數退回且經抵銷應付款後尚欠該公司四九二、八三0元;況被告主張退貨之該批酒品迄均堆存於該公司管領之倉庫中,設兩造果真合意解除契約悉數退貨,原告公司豈有不儘早運回俾重新出售以減少損失之理﹖足證被告所辯稱原告公司已同意退貨云云,殊不足採。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事實理由
一、兩造本有銷售合意,惟八十八年六月底時,原告公司突然取消被告公司之經銷代理權,故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隨即通知原告公司在高雄之人員前來辦理退貨,並經原告公司職員周義欽簽名確認,此有退貨明細表及總計退貨金額合計表共五張可證(證一),其中退貨金額為貳佰肆拾叁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正,扣除被告尚未給付之壹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正,故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肆拾玖萬貳仟捌佰叁拾元正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