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260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甲○○(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民國81年3月9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及民法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與養母甲○○成立收養關係,養母於81年3月9日死亡,養母亦有子嗣,聲請人於75年與養母成立收養關係時,聲請人之子女證件並未一併辦理變更,造成子女證件上母親欄位姓名與聲請人不同,而在處理相關事務時,常有不便之處,故欲終止收養回復本性,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與甲○○成立收養關係,而甲○○已於
81年3月9日死亡,並有子女傳遞香火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本生父母均已死亡,且聲請人並未繼承養母遺產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聲請人養家之姐 張桂枝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聲請人於養母甲○○死亡時,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且對於聲請人終止收養一事並無意見,此有本院99年1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足參。從而,甲○○既已死亡,亦有子嗣,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甲○○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