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 陳來賢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六三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補字第三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聲請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638號)。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有爭議,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拍賣,聲請人勢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6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596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0年度補字第3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6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11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627元及其中49,45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10個月、第二審案件逾2年,簡易事件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0,289元(計算式:72,6275%(2+10/12)=10,289,角以下4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