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02號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丁○○
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馮建璋 為桃園市某國小3年級同班同學,民國(下同)96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馮建璋於下課期間,故意抓住上訴人右手放入學校操場附近建物的鐵捲門門縫,並拉住上訴人左手,用力拉扯致上訴人右手食指肌腱血管及神經線斷裂,馮建璋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自屬侵權行為,應與學校老師即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上訴人看護費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醫療費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97萬6,000元,合計100萬元等情。其中關於馮建璋部分,上訴人已於原審與其成立訴訟上和解,該部分業已訴訟終結。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惟僅一部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已告確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國小老師,上訴人於下課期間受傷,並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與其無關,且事發後,上訴人即由同學陪同至學校醫務室,經簡易護理傷口後,被上訴人立即將上訴人送至敏盛醫院就診,被上訴人於事發前並無疏於注意,事發後亦無延誤就醫,既無過失,上訴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學校於本件事故發生處貼有告示「請勿在鐵捲門附近玩耍」,平時亦多次宣導,上訴人於此處玩耍發生意外,亦有主要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與馮建璋為國小3年級同班同學,96年10月17日上
午11時20分許,馮建璋故意抓住上訴人右手放入學校操場附近建物之鐵捲門門縫,拉住上訴人左手,並用力拉扯致上訴人右手食指肌腱血管及神經線斷裂。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班級老師。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與馮建璋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開學第一天即向學生宣達安全
第一之班規且不時宣導,並對教室現場危安事件立即糾正防止,下課時間之遊戲行為非導師能控制,上訴人於受傷後並立即送往醫院等候於開刀房外,於住院期間並前往探視及課業輔導,上訴人出院後於學校安排小老師注意其課業,被上訴人就本事件於事前、事中、事後均無故意或過失, 伊無庸 與馮建璋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為桃園縣桃園市快樂國民小學老師,為公務員,上訴人既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即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與馮建璋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且其行為具不法性,係故意或過失所為,並與上訴人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馮建璋對其所實施之侵權行為,係於下課時所發生,而當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國小每班學生眾多,學生於下課時因互相嬉鬧而致受傷,事所常有,被上訴人既不在場,自無法預見,亦無防止其發生之可能,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管理監督學生有何過失,殊難認被上訴人與馮建璋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與馮建璋(於原審已和解)連帶給付10萬元,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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