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22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林 鄭彩鳳 之養子及養女,當年伊為盡孝道,奉養母之命,於退伍後與被上訴人結婚,兩造雖共同生活並育有子女,但從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該結婚證書亦係養母 林鄭彩鳳 逕自完成,再委請伊之表弟丙○○於民國54年6月8日向戶籍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兩造之婚姻顯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結婚要件,自屬無效,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命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則以:伊目前身體不好,無法確定當年兩造有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卻於54年6月8日向戶政事務為結婚之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已受結婚之推定,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確有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有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必要,故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即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其婚姻關係不成立云云,經查: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民法
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時,就第982條增列第2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證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有關實體不溯既往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非養兄妹關係,上訴人為 林彩鳳 之夫 林火定 之養子,
被上訴人僅寄居,見原審卷15、16、27頁戶籍登記簿)於53年6月8日結婚(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結婚日期為53年6月8日,戶籍登記誤載為54年6月8日結婚,見原審卷13頁、14頁),並於54年6月22日為結婚戶籍登記,有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97年6月10日基仁戶字第0970001621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全戶除戶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12頁至16頁)。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業依戶籍法之規定辦畢結婚登記,已推定兩造之婚姻關係成立,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未具備舉行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時,始得推翻其推定。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未合法成立,舉證責任已移轉於上訴人一方,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非有據。
㈢查卷附結婚證書記載:「..今由 鄭許雪 、 鄭月 先生介紹謹
詹於中華民國 伍拾參年 陸月捌日下午 陸時 在基隆市○○路○○號本宅舉行結婚典禮恭請 鄭榮華 先生證婚慶締良緣永結百年..」等語(見原審卷14頁),明揭已於上開時地舉行結婚典禮之情,而證婚人鄭榮華為上訴人養母林鄭彩鳳之兄,介紹人鄭許雪為鄭榮華之妻,鄭月為林鄭彩鳳之姐等情,亦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23頁),則鄭榮華、鄭許雪、鄭月與兩造均屬至親,既於結婚證書上用印作證兩造之婚姻,對於兩造有無舉行結婚典禮公開儀式之事實,顯有經歷知悉。惟上訴人自 陳林 鄭彩鳳及證婚人鄭榮華均已過世,介紹人鄭許雪在美國,鄭月下落不明等語(見原審卷23頁),其無法提供介紹人鄭許雪及鄭月之真實住居所,以供本院憑以調查兩造未有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雖上訴人舉證人丙○○(即上訴人之表弟)為證,然其證述:「(兩造結婚時有無宴客?情形?)沒有宴客,我姑姑是上訴人的養母,乙○○○也是我姑姑的養女,他們兩個有了小孩後就去辦理登記結婚,我記不起來當時好像沒有公開儀式」等語(見本院卷28頁反面),所稱「我記不起來」、「當時好像沒有」云云,均係不明確之用語,並非肯定語氣,自難憑其不確定之證言,逕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未曾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事實之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兩造業為結婚之登記,應推定其已合法結婚,上
訴人徒舉證人丙○○為證,尚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未合法成立。其執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 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湯美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