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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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告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被告 林鳳雯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31.8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3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房屋與上開土地詳附表一所載,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原告與被告之居所遙遠,故就如何使用系爭不動產及分割難達成共識。茲因系爭不動產僅有單一門戶可出入,倘為原物分割,性質上顯有困難,為期公平,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規定相符,故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
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為附表一所示4層樓鋼筋混擬土建築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土地面積為131.83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為302.88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系爭建物為內設樓梯之透天厝等情,有GOOLG地圖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復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若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兩造分別擁有一部分,恐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客觀上顯有困難;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非但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況兩造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獨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願,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故亦無從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是以,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全部,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而屬允適,堪為可採。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規定,系爭不動產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不動產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是以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依就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孫超凡附表一:
┌──────────────────────────────────────┐│土地部分:│├─────────────┬────────┬───────────────┤│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臺中市○區○○段0000-0000│131.83│全部││地號│││├─────────────┴────────┴───────────────┤│建物部分:│├──────┬───────┬──────┬──┬────────┬────┤│建號│坐落地號│門牌│層次│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臺中市東區旱│臺中市東區旱新│臺中市東區長│4層│總面積:302.88│全部││新段00000-00│段0000-0000地│福路186號││(一至四層各為75│││0建號│號│││.72、陽台及屋頂│││││││突出物分別為22.4│││││││5及12.39)││└──────┴───────┴──────┴──┴────────┴────┘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陳美娟│3分之1│├──┼──────┼───────┤│2│林鳳雯│3分之1│├──┼──────┼───────┤│3│林志強│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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