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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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翔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4830號、第1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翔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翔蔚(綽號 水母 )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8月、3年8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3年7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前某日晚間某時許, 黃緯詳 (所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應 陳昌賢 (所涉犯於10
7年8月8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託,收受陳昌賢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黃緯詳另出資1,000元,合計2,000元,再搭載陳昌賢前往傅翔蔚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附近,由黃緯詳下車與傅翔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黃緯詳交付2,000元予傅翔蔚後,傅翔蔚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緯詳而完成交易。嗣於107年8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陳昌賢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分別依陳昌賢、黃緯詳之供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翔蔚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4831號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56、92、93頁),核與證人黃緯詳、陳昌賢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37至39、82、83、110頁),復有證人黃緯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昌賢指認證人黃緯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0日出具之證人陳昌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4830號卷第41至43、51至53、119、
121頁)。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另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緯詳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跟上游拿回來之後留下一點點自己吃,其他的賣給黃緯詳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傅翔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3年7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包油漆工程、現與母親同住、家裡有貸款需負擔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