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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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銘
林怡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8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冠銘、林怡珺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冠銘、林怡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伍仟元、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冠銘與林怡珺為男女朋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㈠於民國108年12月中旬某日,曾冠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怡珺,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文興路交岔路口之福德祠(海濱土地公廟),由林怡珺在場把風,曾冠銘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未扣案),切割破壞廟內功德箱鎖頭,再開啟功德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裝回鎖頭掩人耳目,並駕駛上開汽車逃逸,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㈡於109年1月22日晚間7時12分許,曾冠銘駕駛上開汽車搭載
林怡珺,前往前開福德祠,由林怡珺在場把風,曾冠銘徒手開啟功德箱鎖頭竊取現金,得手後裝回鎖頭掩人耳目,並駕駛上開汽車逃逸,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㈢於109年1月25日晚間6時39分許,曾冠銘駕駛上開汽車搭載
林怡珺,前往前開福德祠,由林怡珺在場把風,曾冠銘徒手開啟功德箱鎖頭竊取現金,得手後裝回鎖頭掩人耳目,並駕駛上開汽車逃逸,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㈣於109年1月26日晚間6時42分許,曾冠銘駕駛上開汽車搭載
林怡珺,前往前開福德祠,由林怡珺在場把風,曾冠銘徒手開啟功德箱鎖頭竊取現金(上開109年1月22日、25日、26日3次竊盜合計得款約9,800元),得手後裝回鎖頭掩人耳目,並駕駛上開汽車逃逸,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㈤於109年2月2日晚間7時12分許,曾冠銘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林
怡珺,前往前開福德祠,由林怡珺在場把風,曾冠銘徒手開啟功德箱鎖頭欲行竊尚為得手之際,為民眾發現,並經巡邏員警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曾冠銘、林怡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P41至50、P123至124、P51至59、P124至126)。
㈡證人即福德祠主任委員 陳山林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P61至63)。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P39、P87至
89、P91至93、P119)。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5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互為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部分,均係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
徑獲取財物,率爾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產,守法觀念淡薄,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證人即福德祠主任委員陳山林亦表明願意給被告2人機會,不願提告之意思(見本院易字卷P39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P41、P51)暨其犯罪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2人先後5次竊盜時間相近、均侵害同一法益、竊取款項總額、各自參與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而共同合計得款1萬元(即200+9,800=1萬元)乙節,為被告2人所供認(見偵卷P124至125),是應認被告2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即1萬元由被告2人所平分),該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竊工具即砂輪機1台,並未扣案
,且砂輪機僅係切割工具,尚非專供竊盜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其沒收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犯罪事實一㈠│曾冠銘、林怡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一㈡│曾冠銘、林怡珺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一㈢│曾冠銘、林怡珺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一㈣│曾冠銘、林怡珺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一㈤│曾冠銘、林怡珺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