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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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共參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 王維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8年6月間,簽立「在監委託證明書」1紙,委託黃勝裕代為申辦土地抵押貸款事宜,黃勝裕乃於同年7月25日,持該「在監委託證明書」前往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 王維之 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詎黃勝裕於完成上開代辦事項後,為另行取得王維之「不限定用途使用」印鑑證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前之某時許,取得尚未填載資料之「矯正機關收容人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委任書」1紙,且未經王維、 黃同立 、 林學梁 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之同意,擅自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刻印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共3顆(名義人分別為黃同立、林學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並委由另一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於該委任書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偽造欄位」欄所示之欄位,偽簽署名「王維」共3枚,再由黃勝裕於該委任書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偽造欄位」欄所示之欄位,以王維之名義按捺指紋共4枚,暨於該委任書上如附表二編號5至7號「偽造欄位」欄所示之欄位,分別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以此等方式偽造「矯正機關收容人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委任書」1紙(下稱本案委任書),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3分許,持本案委任書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王維之印鑑證明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維、黃同立、林學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及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管理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嗣因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察覺有異,經派員與王維進行確認,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勝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53至55、63、64頁、本院卷第49、5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警卷第17、18頁、偵卷第33至35頁)。
(三)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108年8月1日中市南戶字第1080003456號函、108年8月2日中市南戶字第1080003445號函及發現意圖偽造矯正機關收容人印鑑證明委任書冒辦印鑑證明案件報告表、在監委託證明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矯正機關收容人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委任書(警卷第19至27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章,既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之機關全銜下,尚綴有「指紋核對專用」等文字,自難認屬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之印信,而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之章,則均無表示公務員資格之相關文字,顯亦不屬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務員資格之「職章」,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章共3顆,皆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尚構成偽造公印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係屬偽造本案委任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則屬偽造本案委任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本案委任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以及於本案委任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王維」署名共3枚,乃係分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人士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與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不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均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因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以及被告為取得告訴人之「不限定用途使用」印鑑證明,竟擅自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並分別委由不知情之人及自行在本案委任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後,持偽造之本案委任書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懷孕中、現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關本案委任書上收容人指紋核對章欄之偽造印文共3枚,我的確有請不知情之人幫我偽造3顆實體印章,但我在蓋用後就全部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56頁),足認本案確實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共3顆,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共10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亦均應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案委任書,雖係被告所偽造,然既經被告交由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收執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印章內容│印章數量│├──┼─────────────────┼────┤│1│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指紋核對專用│1顆│├──┼─────────────────┼────┤│2│黃同立│1顆│├──┼─────────────────┼────┤│3│承辦人林學梁│1顆│└──┴─────────────────┴────┘附表二:
┌──┬───────────────┬─────────────┐│編號│偽造欄位│偽造之署押或印文│├──┼───────────────┼─────────────┤│1│本人欄│「王維」之署押共2枚││││(含指印1枚)│├──┼───────────────┼─────────────┤│2│委任人欄│「王維」之署押共2枚││││(含指印1枚)│├──┼───────────────┼─────────────┤│3│收容人指紋核對章欄之收容人欄│「王維」之署押共2枚││││(含指印1枚)│├──┼───────────────┼─────────────┤│4│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之其他欄│「王維」之指印1枚│├──┼───────────────┼─────────────┤│5│收容人指紋核對章欄之場舍主管欄│「黃同立」之印文1枚│├──┼───────────────┼─────────────┤│6│收容人指紋核對章欄之承辦人欄│「承辦人林學梁」之印文1枚│├──┼───────────────┼─────────────┤│7│收容人指紋核對章欄之機關章戳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指││││紋核對專用」之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