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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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顧耕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顧耕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顧耕榕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67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提出保險公司給付證明」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顧耕榕(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未注意變換車道時須讓直行車先行致釀車禍發生,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就本事故發生實則為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行車速限,車速過快與變換車道已完成之被告發生車禍,處被告拘役40日,顯過於嚴苛,被告尚難認同,故依法提起上訴。另本案被告亦有誠意再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請鈞院再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未注意變換車道時須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且因雙方條件不一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難認原審顯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一時疏忽,發生車禍,致罹刑典,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67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本審卷第47至48頁),被告業已如期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已有履行和解條件,有被告提出保險公司給付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57、59、75頁),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劉依伶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耕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顧耕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將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變換車道時須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且因雙方條件不一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逸股
108年度偵字第3996號被告顧耕榕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耕榕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WR-155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設0000000道0000000000路0段000○0號附近,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向右駛入慢車道。適同向右側 黃依婷 騎乘牌照號碼838-LQM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慢車道直行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依婷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前額撕裂傷各5公分、2公分、左前額、左臉、左手肘、雙手、雙膝蓋、右小腿及左腳踝多處擦傷、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一及第二大臼齒外傷性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黃依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耕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黃依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2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邱喬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