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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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忠諺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部長」、「隊長」、「大聖」及其他不詳姓名等之成年男子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負責擔任前往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約定以每次所領得款項之3%為代價報酬,即與上揭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俟機房詐騙人員確認上開相關詐騙款項均已入帳後,隨即通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隊長」,由「隊長」將 吳雅芳 、 蔡淙富 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吳雅芳、蔡淙富由警另行偵辦)交付予蔡忠諺,再由綽號「部長」之人在微信群組內將上開2張金融卡密碼告知蔡忠諺,再由蔡忠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犯罪所得交付予車手頭「隊長」,再由「隊長」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蔡忠諺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170元報酬。嗣因 洪倉仲 等2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倉仲、 江素 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忠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倉仲、 江素蘭 證述相符,並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查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於為洗錢行為時,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密切多次提領告訴人洪倉仲遭詐騙之款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
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取款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被告提領之現金雖屬犯罪所得,然被告僅領得1170元
報酬,其餘部分均交回上手,此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僅就領得之報酬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提領詐欺款項之提款卡,已銷燬而未據扣案,此節經被告陳述在卷,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4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被│詐騙方法│匯款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號│害│││││額(不含手│││人│││││續費)│├─┼─┼──────────────┼─────┼────┼────┼─────┤│一│洪│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9日│吳雅芳申辦│臺中市南│108年7│2萬元、1│││倉│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洪倉仲│之臺灣新光│區五權南│月10日1│萬元│││仲│,佯稱係其友人 吳正全 ,欲向其│商業銀行帳│路527號│時30分許│││││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號00000000│7-11統一│、1時31│││││其指示而於同日13時9分許,至│00000000號│超商詠權│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段59│帳戶│店自動提││││││7號台中銀行秀水分行,以臨櫃││款機││││││匯款方式,轉帳18萬元至右列帳││││││││戶。│││││├─┼─┼──────────────┼─────┼────┼────┼─────┤│二│江│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8日│蔡淙富申辦│臺中市南│108年7│9000元│││素│16時14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江素│之臺灣銀行│區忠明南│月10日1││││蘭│蘭,佯稱係其友人 李毅祥 ,欲向│帳號004157│路929號7│時35分許│││││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000000000│-11統一││││││依其指示,於翌日(9日)12時│號帳戶│超商 明興 ││││││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店自動提││││││轉帳16萬元至右列帳戶(另匯款││款機││││││34萬元至其他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