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因長期毆打及辱罵甲○○及其子 邱昭璋 ,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甲○○之住居所至少二百公尺,且該保護令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送達於乙○○。詎乙○○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逕行進入甲○○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所,並於進入後,以手將甲○○置於桌上之修改衣服工具等物品掃到桌下,而騷擾甲○○,致違反本院前開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違反規定於右揭時地進入甲○○住所,及於進入後以手將甲○○置於桌上之修改衣服工具等物品掃到桌下等行為,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要找一支洞蕭,並無騷擾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係故意騷擾並違反規定進入告訴人甲○○住處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收到上揭保護令,告訴人並曾請人拿給我看過」、那隻洞蕭是放在桌子下,我找到之後,看見告訴人的東西放在桌上,我就說這是什麼東西,就把他掃到桌子底下。」等語,以被告故意將告訴人的置於桌上之修改衣服工具等物品掃到桌下之行為以觀,其係故意騷擾告訴人自足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三條保護令罪。茲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之保護令裁定禁令,擅自騷擾及侵害告訴人權益,且於犯罪後猶矯飾犯罪,態度不佳,其犯罪之手段侵害性尚非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二、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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