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水果刀及螺絲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屏東縣里港郵局附近公共電話亭拾獲甲○○於同年七、八月間某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公有停車場建築工地內遭竊之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大眾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枚,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上午八時許,見乙○○所有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宅房屋大門未上鎖,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於屋外撿拾他人所棄置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及螺絲扳手各一支,無故侵入上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水果刀將熱水爐瓦斯管割斷,而卸下熱水爐,竊取乙○○所有熱水爐,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乙○○發覺後報警,旋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水果刀及螺絲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水果刀及螺絲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證,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幀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按水果刀及螺絲扳手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均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於攜帶水果刀及螺絲扳手各一支竊取他人之熱水爐,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致被害人甲○○、乙○○二人所生之損害,且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水果刀及螺絲扳手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