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高雄塑麗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六七一號廂型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往油管路方向行駛,途經油管路與五甲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由被害人 何江啿 所騎乘,沿瑞隆東路同向行駛之腳踏車後側,致何江啿人車倒地,並因此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重度肢障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車禍被害人何江啿係七年00月000日出生之人,告訴人乙○○係被害人何江啿之子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並有戶籍資料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何江啿業已成年,而告訴人乙○○並非被害人何江啿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甚為明確。從而,告訴人乙○○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獨立告訴權,而不得以其名義提起告訴至明。(二)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記載「案經被害人何江啿之子乙○○代行訴請偵辦」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已如上述,本件被害人何江啿於車禍發生後,既因傷致其無法言語與人溝通,且無法自行進食(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而不能行使告訴權,依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管檢察官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然經本院遍觀本件偵查卷內,咸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自命告訴人乙○○為本件訴訟之代行告訴人之記載。檢察官既未曾指定自命告訴人乙○○代行告訴,則其逕於起訴書中記載由被害人何江啿之子乙○○代行本案告訴權,尚難謂為合法,揆諸前揭條文說明,本案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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