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GUCCI」手錶捌只、「OMEGA」手錶壹只、「RADO」手錶參只、「CD」手錶伍只、「VACHERONCONSTANTIN」手錶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GUCCI」、「OMEGA」及圖、「RADO」及圖、「CD」及「VACHERONCONSTANTIN」」及圖等商標,分別係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旦喜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路易士佛蘭瑞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米茄公司)、瑞士商雷達鐘錶公司(以下簡稱雷達公司)、法商克莉絲汀安多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克莉絲汀公司)及瑞士商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以下簡稱華希隆康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並分別指定使用於鐘錶類、皮夾類及其他屬於鐘錶類與皮夾類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而旦喜公司、亞米茄公司、雷達公司、克莉絲汀公司及華希隆康公司之手錶、皮夾及其組件之產品在國際、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詎甲○○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未得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向不詳姓名之「陳」姓成年男子以每隻錶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前揭商標專用權人商標而足與上開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之手錶若干隻後,在高雄市○鎮區○○路夜市場內擺設攤位,再以每隻手錶六百元至七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出售予不特定人圖利。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該夜市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之固喜錶八隻、雷達錶三隻、亞米茄錶一隻、 江詩丹頓 錶五隻、CD錶五隻等,共計二十二隻仿冒手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仿冒之固喜錶八隻、雷達錶三隻、亞米茄錶一隻、江詩丹頓錶五隻及CD錶五隻等,共計二十二隻仿冒手錶扣案可佐。而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各為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所有,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他屬此類之一切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之情,復有其等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旦喜公司等五公司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茲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販賣之數量及所得尚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之固喜錶八隻、雷達錶三隻、亞米茄錶一隻、江詩丹頓錶五隻及CD錶五隻,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販賣之商品,並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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