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億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貨櫃曳引車,沿新竹縣○○鄉○○路○○道台一線行駛,途經軍功路與省道台一線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其同向行駛之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 萬文增 ,貿然右轉欲進入省道台一線,而擦撞萬文增所駕駛之機車,致萬文增人車倒地遭甲○○所駕駛之前開貨櫃曳引車後輪輾過,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七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未注車前狀況貿然右轉,致撞擊在其右側而與其同向之被害人萬文增,致萬文增人車倒地後,遭貨櫃曳引車後輪輾斃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黎兆斌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亦與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報告表所載之情形無違,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該署八十九年相字第二五三號卷內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當時之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因擦撞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遭甲○○所駕駛之前開貨櫃曳引車後輪輾過,而傷重致死,則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駛業務過失致被害人萬文增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庭法官黃小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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