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富興村一七0之二號丁○○所經營之「阿美小吃店」內,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店內之空米酒瓶毆擊乙○○之臉部,致乙○○受有右眼球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犯罪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於偵查時結證纂詳,且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係指其視能全部喪失,且無法恢復而言,如果視覺並未全部喪失效能,或一時喪失其效能,將來尚有恢復可能者,即與重傷條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據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右眼外傷性眼球破裂,白內障,外傷性角膜鞏膜裂傷」,惟經本院向慈濟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之眼傷形成原因及是否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該醫院函覆稱「病患因上述病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由急診入院行眼球破裂修補手術,入院時右眼視力無光覺,左眼可見指數一公尺以上,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門診診治視力為右眼零點零五,矯正視力零點零五;左眼視力零點四,矯正視力一點零,預後可能不佳,但是視力還是有可能進步,因此無法判斷為治療終結」等語,有慈濟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慈一文事字第三六四五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乙○○之右眼傷勢,並非毫無光覺,僅視力嚴重受損,且未全部喪失其效能,於經慈濟醫院門診診治結果,雖預後可能不佳,但是視力還是有進步之可能,稽諸上揭所述,被害人乙○○之右眼效能並未全部喪失,且非無恢復之可能,自難謂為「重傷害」,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