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四四二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過失傷害人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合。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緩刑之判決。審酌被告在飲酒後酒精濃度超越法定標準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情節重大,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為瘖啞人,謀生不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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