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飲酒後,於明知本身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是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七五○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崇德路時,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九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甲○○(公訴人誤為 陳明獻 )發生車禍,嗣警據報趕至現場,並檢測乙○○之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飲酒後駕車,並於上揭時、地與證人甲○○發生車禍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乙情,固不否認,惟辯稱:伊雖然有喝酒,但是伊自認自己很清醒可以開車回家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七五○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博愛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與證人甲○○發生車禍,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並經證人(即當時處理員警) 王清榮 結證在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於警卷可稽。雖被告一再執上開情詞置辯,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固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若因而發生事故,益徵其已不能安全駕駛;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屬中度中毒,駕駛人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據。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測量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已如上述,參酌以證人王清榮到庭明確證稱:被告當天站不穩、臉色潮紅、會無故大小聲等語,是被告飲酒後已造成其精神混惑不清晰至為明確,顯見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其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有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竟仍為之,顯然可責,且犯後又飾詞圖卸,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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