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四一號、第六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晚間十時許,在其住處附近廟宇之公廁內,以香煙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用一次,旋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北極亭前為警臨檢查獲,經警採集尿液請回後;復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進去之一間空屋內,再以上開方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經警採集尿液請回後;又承上開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住處附近廟宇公廁內,再次以上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八月五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而通緝到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歷次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0四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七0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有該裁定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犯行已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就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及八月四日之犯行漏未起訴,然該部分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犯本罪,顯不知悔改,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及他人,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