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與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由丙○○以身體撞壞高雄縣○○鎮○○里○○街○○○巷○○○號之甲○○住處之大門門鎖(該門鎖係屬司必靈式之喇叭鎖與大門合為一體者),而進入其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提出告訴),翻箱倒櫃,著手於欲竊取之行為,適逢屋主甲○○返家發現, 鍾汶庭 與乙○○即往外逃跑,甲○○即大聲追呼遭竊,而為鄰居報警,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街附近,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前開被害人住處大門上之門鎖,係屬司必靈式喇叭鎖與大門合為一體而不可分,為被告陳稱在卷,自應視為門之一部。是核被告破壞與大門合為一體之門鎖而進入屋內行竊惟未竊得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應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於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惟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欄即明確記載被告有破壞門鎖之行為,即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本院自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以一併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雖未構成累犯,但被告不知警惕慎行,仍為竊盜犯行,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