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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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偵查及一審中關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自白,一審及原審關於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之自白,另一審共同被告宋○豪、證人謝○忠、徐○文、洪○洲於一審、原審關於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之供述, 傅梓宇 於一審少年法庭關於上訴人提供安非他命吸用之供述,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包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謝○忠、宋○豪,及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徐○文、傅○宇吸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仍論處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刑,另就無償提供安非他命部分,維持第一審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轉讓禁藥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販賣,而宋○豪前後所供不一,且其與宋○豪、傅○宇、徐○文警訊均被刑求,此抗辯一審及原審均未調查,又其並未販賣予謝○忠,反係謝○忠賣給,此由徐○文供稱可知,原判決採證認事均有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就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於偵查及一審中,無償提供安非他命部分,於一審及原審中仍為自白,而其自白與謝○忠、宋○豪、徐○文、洪○洲於偵查、一審,傅○宇於一審少年法庭之供述相符,原判決據以認定,其採證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宋○豪警訊、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其未販賣予謝○忠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自非可取。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辯其警訊中關於販賣部分之自白係警員任意制作,非實在,於理由中予以指駁,況除去上訴人、宋○豪、傅○宇、徐○文文等人之警訊均被刑求云云,殊非適法。其上訴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等人警訊之自白及供述,仍可為相同之認定,上訴意旨以其與宋○豪、傅○宇、徐○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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