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五、八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劉書維 、一審共同被告 楊勝楠 於警偵訊及一審之證述,證人 林國雲 於警偵訊、一審及原審之證述,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劉書維、楊勝楠、林國雲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刑,並敘明上訴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另販賣予 姜偉仁 ,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劉書維於一審中曾供第一次係由 張簡健宏 帶往,惟此已為張簡健宏所否認,並稱二人不認識,可見劉書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又楊勝楠所供每次均賒欠,已與常理有違,且於原審調查亦否認向上訴人購買,稱警訊因頭痛而說有。而林國雲供述前後不一,且於原審亦稱託 偉仔 買,而偉仔說非向上訴人買;上開三人之供述均有瑕疵,原審竟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又姜偉仁之證述有瑕疵,原審即為不採,其證據取捨前後矛盾,亦屬違法。又本件警方係依監聽而查獲,竟將監聽錄音帶私自銷燬,原審未查明警方如何查獲劉書維等三人,即採三人之供述,亦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張簡健宏否認帶劉書維向上訴人購買,不影響劉書維之指證。另亦說明楊勝楠所稱賒欠,仍係買賣。而林國雲於原審調查中,仍指述和偉仔同往,由偉仔向上訴人購買(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二頁正面),原判決於理由中亦引述,其此部分之供述,核與卷內資料相合。復說明楊勝楠、林國雲於原審調查中所為未向上訴人購買,均不足採之理由。上訴意旨再執此指摘,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又劉書維、楊勝楠、林國雲自警訊起至原審調查時,分別多次指證向上訴人購買,而姜偉仁僅警訊為指證,原審乃採信前三人指證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而摒棄姜偉仁警訊不利之證詞,其採證與證據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採證不一云云,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可取。至警方究如何查獲劉書維等人,顯與判斷其等供述之證明力無關,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尤非適法。其上訴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