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擔任訴外人崇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翊公司)技術顧問多年,崇翊公司並銷售上訴人取得專利權之貨品,其除應崇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邀,自行投資入股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外,並邀同訴外人 馬開明 另出資一百二十五萬元等情,既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主張其不明崇翊公司當時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乃遭被上訴人詐騙而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為上開投資入股行為,自難認為實在。又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馬開明為其代表人與崇翊公司合意,將上開投資總額二百二十五萬元,作為崇翊公司之借款,上訴人依此協議於同年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取得崇翊公司價值一百七十餘萬元之貨物抵償,崇翊公司並已返還馬開明一百二十五萬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復有協議書可稽,益證被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一百萬元之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則、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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